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京欧上缘门窗有限公司、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1973号 原告:乌鲁木齐京欧上缘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乌鲁木齐京欧上缘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欧上缘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欧上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业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立即给付塑钢窗工程款99,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该合同。之后原、被告双方结算,奇台县**四期1号楼塑钢门窗工程量结算为209,556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10,000元,剩余99,55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仅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宏业建安公司辩称,对工程量和工程单价不清楚,案涉款项都是被告***进行结算的。 被告***辩称,1、合同上原告公司的名称被告是第一次听说;2、合同上用油笔写的字是被告本人写的,原告之前拿过来的是空白合同,让被告签字,后原告把合同拿走**,该合同单价等内容都是原告写的,不是被告本人写的;合同没有盖公司印章,不产生效力。3、证明是***出具的,这份证明有个复印件是用于核对工程量,复印件上有原告自己加的字,对该部分被告不认可。4、***只是现场的施工员,因施工员和供货商勾结被被告开除了,确认单上有被告签字才算数,施工员签字不算数。5、**四期1号楼的窗户原告只供了小部分,防火窗户不是原告供的,原告公司中途没有能力供货了,就没有继续再供,原告提供的剩余窗户的钱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为奇台县**四号小区1号楼,合同中约定了数量及单价的事实。 被告宏业建安公司认为该证据是***与原告签订的,公司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认为自己和原告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合同里面的数量、单价都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的,落款名字是自己签的,当时原告公司拿的空白合同让被告签字,最开始被告没有让原告供窗户,原告通过甲方找到被告,让被告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字,被告签完字后拿回原告公司**,后原告也没有把**的合同给被告,所以这份合同无效。被告当时是用圆珠笔写的,合同里被告只认可圆珠笔写的这部分内容,碳素笔写的内容不是被告写的,对该部分不认可。而且这份合同没有**。 被告宏业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2页第八条,上面有/的划痕,根据该显示,上面的数字确实应该是后期加上去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工地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工程义务,由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出具了工程量证明的事实。 被告宏业建安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不认识***,现场工程量合计也不是公司做的。 被告***认为证明复印件上***笔写的是原告自己加的,不可能一个平方一个平方计算,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对这份证据不认可。是***怎样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不清楚,工地是施工员算账,被告来确认,因为是被告付钱,被告没有签字,所以该证明原件也是无效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挂靠被告宏业建安公司承包建筑工程的项目经理。2016年***作为项目经理承包***台县**四期小区住宅楼工程。2016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京欧上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一份《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甲方: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乌鲁木齐京欧上缘门窗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奇台县**4#小区1#楼;二、工程地点:奇台县**4#小区;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内容:该工程施工图纸规定的内容、及有关变更通知所增加的内容,包含塑钢、玻璃采购、运输、制作安装、人工费……五、工程量计算方式:按实际施工塑钢外框尺寸进行工程量计算,不足1平米按1平米计算;六、数量、单价及造价:塑钢窗数量760㎡;单价300元/㎡;金额合计228,000元;七、质量要求1、……4、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负责跟踪和监督,乙方采购材料必须满足规定要求,因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全责。甲方专管负责人***。……落款处甲方签字:***;乙方签字:***。***并在合同下方书写备注“付款应按甲方(业主)付款方式及比例合理支付乙方”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楼房工程供应的塑钢。2017年4月29日***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台县**4号小区1号楼塑钢窗面积如下:地下室:0.6×0.6×16=5.76㎡;一层至十一层:1.2×1.5×4×11=79.2㎡;1.8×1.5×10×11=297㎡;1.8×2.1×2×11=83.16㎡;2.4×2.1×2×11=110.88㎡;1.5×1.5×2×11=49.5㎡;十二层:2.4×2.1×2=10.08㎡;0.9×1.5×2=2.7㎡;楼梯间:1.5×1.5×11=24.75㎡;***窗:2.8×1.5=4.2㎡;以上窗户总面积合计667.23㎡(***拾柒点贰叁平方);注明:外加损坏窗户一个面积2.4×2.1=5.04㎡(伍点零肆平方);其中1.5×1.5=10个窗户二次安装。以上属实证明人:***2017.4.29”。根据该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应付款金额为207,257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1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京欧上缘公司与被告***自愿签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合同中的部分内容是在双方签字后原告自行添加。根据合同反映,“付款方式”中手工填写的付款比例有被划掉的痕迹,故该部分内容应当认定为已被合同当事人予以否定,而其余“工程名称、地点、承包方式、数量、单价及质量要求”等手写内容均是合同的必要条款,且合同中“甲方专管负责人***”系***本人书写。综上,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的**4#小区1号楼由被告宏业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建,***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前期是由***向原告付款,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欠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宏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工程完工后被告指派的工地负责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为案涉工程定做安装塑钢窗的工程量情况,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可以计算出应付款总金额为207,257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110,000元,被告***提出实际已付金额为13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已付金额应当认定为110,000元,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97,257元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京欧上缘门窗有限公司塑钢窗款97,257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京欧上缘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