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1050号
原告: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台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新疆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宏业公司”)与被告奇台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山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354.49元;2、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120,886元(2002年1月至2021年9月1日),直至全部工程欠款还清为止;3、本案受理费及实支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台县农牧机械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单位的住宅楼工程,工程招标价为1,926,852.68元。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以决算价结算。2006年1月28日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宏昌基审字(2006)第1-1号出具奇台县农机局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工程造价为2,191,054.45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不履行合同,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在原告就被告三个庄子农机监理站和古城乡农机监理站拖欠工程款起诉被告,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反以原告超领工程款起诉原告。2018年8月28日奇台县人民法院以(2018)新2325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院查明事实,现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11,354.49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奇台县农业农村局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求,该工程实际发生于2000年,后期双方就涉案工程多次进行诉讼,最后一次判决时间为2018年,2018年至今,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权利;2、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3、不欠付工程款就不存在利息,即使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未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双方未对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予以确认,应自确认未付工程款金额后承担利息。
天山宏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审计报告1份、民事判决书3份、施工合同1份、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被告对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3日,(甲方)奇台县农牧机械局与(乙方)奇台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住宅楼,开工日期2000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00年11月30日,乙方驻工地代表是***、张远建,工程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2006年1月28日,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宏昌基审字(2006)第1-1号奇台县农机局住宅楼工程结算书,审定工程造价为2,191,054.45元。2015年4月13日,奇台县农牧机械局将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起诉至奇台县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51,431.8元。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奇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奇台县农牧机械局的诉讼请求。经当事人上诉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新2325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奇台县农牧机械局的诉讼请求。该份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未对顶账房单价进行确认。原告陈述,关于顶账房由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卖出,合计售价374,000元,被告对该事实不认可,认为约定的顶账房屋价款为425,550.39元。
另查明,奇台县农牧机械局出具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意见,主要内容为“各方均已按合同完成任务,达到竣工验收条件。2001年12月30日经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各方对各自进行检查,并审阅了工程档案资料。对工程、勘察施工、设备安全质量和各个管理环节进行评价,验收各方一致意见,同意竣工,工程为优良”。
再查明,奇台县农牧机械局因机构改革现为奇台县农业农村局。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若欠付,利息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奇台县农业农村局起诉天山宏业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本院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18年8月28日,本案立案登记日期为2021年9月2日,自前案至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1,354.49元,经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审定工程造价为2,191,054.45元,原告认可已支付1,705,700元。原告认为顶账房五套合计374,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11,354.45元。被告辩称对该数额不认可,认为双方协议的顶账房总价为425,550.39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且本院作出的(2018)新2325民初402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未对顶账房单价进行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354.45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价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自2002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120,88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利息本院支持为以工程款111,354.4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奇台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354.45元,给付利息120,886元,合计232,240.45元。并以工程款111,354.4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1元,**台县农业农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