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焉耆县西青继元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826民初926号
原告:焉耆县西青继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焉耆回族自治县原垃圾处理厂南侧地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669784146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海,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南门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571078803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沙依巴格西侧金色时代广场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69343283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焉耆县西青继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青继元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宏业公司)、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宏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西青继元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山宏业公司、天山宏基公司对白增尧支付混凝土款1300523.50及违约金260104.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原告与***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天山宏业公司承建的焉耆县金三角商贸城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地点为焉耆县和平路;供货时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双方每月21日对账,双方发生争议时,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天山宏业公司对白增尧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每月21日结算,被告在商铺前段第二层施工完毕后付款50000元,在2016年10月30日前再付150000元,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15000元,余款在2016年12月20日前结清,原告同意被告商铺后段供应至一层施工完毕,若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则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本协议与《商品房混凝土买卖合同》发生冲突之条款以本协议为准。后经结算截至2017年3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300523.50元未付,按照约定被告天山宏业公司、天山宏基公司对该笔混凝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天山宏业公司、天山宏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在被告天山宏基公司所在地库尔勒市。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西青继元公司于2016年7月17日与白增尧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天山宏业公司作为担保单位进行签字盖章;2016年9月30日原告西青继元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付款方式废除,被告天山宏业公司、天山宏基公司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本院受理案件后原告西青继元公司撤回对白增尧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西青继元公司撤回对白增尧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西青继元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天山宏基公司、天山宏业公司对白增尧支付混凝土款1300523.5元、违约金260104.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关系为担保合同纠纷,被告天山宏业公司、天山宏基公司住所地均在库尔勒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马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