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海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6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宝国,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阳建安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荣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欢,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新海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欢,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祥,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铁军,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宋宝国、被上诉人杭州富阳建安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杭州新海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张国祥、梁铁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8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等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于某的死亡与对方雇佣其从事重体力劳动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1.于某2020年11月5日早晨身体状况良好,在被上诉人安排其连续数小时抬数百斤工字钢的重体力劳动后,就当场出现了吐血情况,证明在抬工字钢后,于某身体受到了重大损伤,属于因工受伤;2.2021年9月29日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因果关系鉴定报告可知:引起于某死亡的诱因系于某死前体力劳动(工地干力工等)作为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的诱因,综上从事实和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中能够互相印证,于某的死亡原因完全在于其从事的重体力劳动,系一因一果关系,重体力劳动造成了于某的身体重大损伤直接诱发了急性心脏病发作死亡。其死亡与雇佣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雇佣关系也是一种劳务关系,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而雇主支付报酬的行为,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某从重体力劳动引发疾病到死亡未超过48小时,其也应认定为工伤死亡,应参照工伤的赔偿标准,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二、对方严重超龄用工,且不履行救助义务,均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于某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1.《辽宁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实施细则》第七条(一)第二款规定,“建筑架子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最低年龄18周岁、最高55周岁”,受害人事发是已66周岁,被上诉人属于非法用工,存在重大过错;2.被上诉人对劳务工人负有指挥、监督、管理职责,并应为雇员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在明知于某年事已高,不应从事与其年龄不相符的重体力劳动情况下,却未阻止和管理,且在于某吐血向其各方寻求救助时,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对待,使于某错过了救助的关键时间,导致于某到达租住处立即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上诉人造成了无限的心理创伤,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属于实施了违法的加害行为,是存在重大过错的,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这不仅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也与社会正向价值观相悖。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归则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四、杭州富阳建安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杭州新海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劳务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没有能力进行有效技术和安全培训、无法提供安全施工环境及安全保障义务的宋宝国,应与宋宝国承担连带责任。
宋宝国辩称,一、于某死亡非系在工作中从事重体力劳动而造成的,其从事的劳动也不是心源性猝死的原因,上诉人陈述不是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已经对于某在当天上午所从事的工作的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这些证据不能够直接证明像上诉人所称:一个人搬运重200斤至300斤的工字钢,而事实上从其他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当时几个人是在干一些零活,所以于某在上午工作时并没有从事重体力劳动。此外,其在下午工作时也未出现任何不良反应,这一点从监控视频上也可以看出,如果上午从事重体力劳动导致其吐血,那么下午于某根本不可能再继续工作,所以整个劳动的过程可以证明于某并没有从事重体力劳动,上诉人所称因劳动过度而导致的心脏病猝死是不真实的。二、上诉人称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任何一个法律都没有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会转变为劳动关系,所以于某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靠打零工维持生活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发生工伤保险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因此上诉人称此案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比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我方并不存在过错,因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打零工人员的年龄限制,一个自然人完全可以靠自己的体力劳动来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这也是国家所倡导的,所以我们在用工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按照《辽宁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实施细则》第7条的规定来界定用工的年龄是错误的,因为该细则规定工人年龄限制在55周岁以下仅是高空架子工、高空起重机司机、高空安装拆卸工及高处吊篮装卸工,而并不是本案的在地面零工务工人员。因于某只是按天从事干零活的,不属于上述工种范围,因此其这一主张实际上也是断章取义。此外,我方也不存在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过错,从监控视频上可以看出于某当时是非常正常的姿态走出工地,而并不是像上诉人所称严重到需要抢救的状态,而且其本人在我方同意给其结算的情况下也没有继续要求我们送其去医院,所以于某从事发当时的精神和身体状况上看完全自己可以就医,况且其也打了120,但是为什么后来自己回家,我们并不清楚,如果像上诉人所称已经严重到吐血,需要及时就医的状况,那么他就应当直接打车去医院,而不是与其他工友一起乘车辆回家,所以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是根本不存在的。四、中国刑事警察学院鉴定书只是对于某死亡的原因作出了鉴定,而在该鉴定书作出将近一年后又作出了所谓的补充说明,那么该份补充说明在一审时我们对其具有重大瑕疵作出了质证意见,因此一审法院才没有采信该份补充说明。所以上诉人不能仅凭该份鉴定报告书及在工地从事劳动就将其死亡的原因作为链条来链接。不能仅凭上诉人无端的想象和联系就将于某死亡的原因归责于我方,况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来证明我方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杭州富阳建安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杭州新海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首先,于某与宋宝国之间系雇佣关系,我方与宋宝国之间系无隶属关系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我方与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次,一审查明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疾病急性发作因其急性心肌梗死而死亡,而引起心肌梗死可能由多种原因引起,尽管鉴定书补充说明中提到于某死前体力劳动可作为其心脏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但诱发因素只是可能性,并不是必然性,并不能直接推定于某系因死前从事的体力劳动直接导致其死亡,因此一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于某死亡系从事劳务本身导致其死亡以及我方与宋宝国对于某的死亡的结果均不存在过错的观点是正确。第三,我方与宋宝国之间签订的是包清工合同,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主张包清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便该合同无效,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因生产安全事故而导致的人身损害,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于某系因生产安全事故而导致死亡,故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我方不应当对于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我方与于某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其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我方不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我方不是于某雇主,未从其身上获益,所以也无须基于公平原则而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张国祥辩称,梁铁军把人带到工地,我给他们分配的活,现场有人带领着干活,并没有重体力活,都是清理的活,派出所或应急管理局调取过现场监控,具体是谁不记得了。
梁铁军辩称,我只是到劳务市场帮忙代找了两个人,交给张国祥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宋宝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宋宝国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此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从公平及人道主义角度考量,给付一定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的亲属造成意外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源性猝死,而且并不是在劳动过程中死亡的,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并不能直接认定于某死亡系从事劳务本身导致其死亡的,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于某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的观点。其次,于某虽然死亡,而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在其生前已经就于某的劳动报酬已付清,也履行了给付报酬的义务,双方在结束劳务关系及结清劳务报酬后就不存在任何关系,所以上诉人不应再对于某的死亡承担其他的经济补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法律没有规定前提下判决承担5万元对上诉人不公平。
***、***、***辩称,坚持上诉意见,1.于某的死亡与对方雇佣其从事重体力劳动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对方严重超龄用工,且不履行救助义务,均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于某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归则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4.杭州富阳建安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杭州新海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劳务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没有能力进行有效技术和安全培训、无法提供安全施工环境及安全保障义务的宋宝国,应与宋宝国承担连带责任。
杭州富阳建安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杭州新海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和我方并无利害关系。
张国祥辩称,梁铁军把人带到工地,我给他们分配的活,现场有人带领着干活,并没有重体力活,都是清理的活,派出所或应急管理局调取过现场监控,具体是谁不记得了。
梁铁军辩称,我只是到劳务市场帮忙代找了两个人,交给张国祥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方连带赔偿于某死亡赔偿金445480元、丧葬费37632元、抢救费2097.71元、尸体鉴定费及运费18500元、交通费3078元、住宿费25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17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15151.71元;2.判令对方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5日于某受宋宝国雇佣到苏家屯区孔雀城澳海云杉赋工地工作,工作时其自诉不舒服,结束工作后在18时左右回到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杨士村出租房暂住处,后于2020年11月5日19时18分在出租房内经“120”急救人员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2月8日,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于某符合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心机梗死而死亡。2021年9月29日,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补充说明,载明:“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心机梗死而死亡,属心源性猝死。心源性猝死常常存在一些诱因,包括:精神、心理因素(狂喜、愤怒、争吵、情绪激动等)、过度疲劳(剧烈的体力活动或过度疲劳,例如疾跑、登高、游泳、殴斗、搬台重物等)、热冷刺激等。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于某死前体力劳动(工地干力工等)可作为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另查明,***系于某配偶,***系于某长子、***系于某次子。
一审法院认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于某死亡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于某符合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心机梗死而死亡。于某心脏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心机梗死可能由多种原因引起,现有证据并不能直接认定于某死亡系从事劳务本身导致其死亡,不能证明被告对于某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但宋宝国作为于某的雇主,从公平及人道主义角度考量,应给付其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宋宝国应酌情给付***、***、***经济补偿5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宝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原告***、***、***承担3576元,由被告宋宝国承担500元。保全费4096元,由原告***、***、***承担3576元,由被告宋宝国承担52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宋宝国提交监控录像一份,证明事发当天于某自己从施工现场走出,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正常,并不像***、***、***所称身体因劳动过度导致伤害。***、***、***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中显示的人员面部不清,不能辨别是否为受害人于某,该证据不能证明于某返回时身体健康,根据梁铁军在2020年11月6日在临湖路派出所做出的询问笔录第三页倒数第七行,“宋宝国给我打电话的时候说了这个事,下班我送这些工人回于洪人力市场的时候我看到了于某走路的速度明显变慢了,我也没有多问”,梁铁军的陈述证明了当时于某已经发病,非宋宝国所称的身体健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杭州新海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建安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没有异议,认可其想要达到的目的。梁铁军质证意见:同意宋宝国的意见。张国祥质证意见:同意宋宝国的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铁军到劳务市场招募工人到工地从事力工、架子工零活,而此类工作本来即是以自身劳力从事相关工作。于某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自愿在劳务市场接受雇佣,系对其自身身体状况与劳动能力的认可,亦是对其本人可与他人能够从事同样工作的认可。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宋宝国要求于某承担的工作量超出正常力工、架子工的工作强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遭受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于某在提供劳务工作后因自身疾病死亡,而非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职业病或遭到第三人损害致其死亡,故宋宝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并无过错,不应就于某的死亡承担过错责任。但因于某确系在接受宋宝国的雇佣后工作了一天,以其自身的体力劳动为宋宝国创造了一定劳动价值,宋宝国是于某从事劳务活动的受益人,故从公平原则出发,由宋宝国向***、***、***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更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且综合本案案情,经济补偿的数额50000元亦在合理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宋宝国按公平责任就于某的死亡结果向***、***、***承担经济补偿5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杭州新海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和杭州富阳建安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于某系受宋宝国雇佣到工地干零活,该工作无需相关技术资质,故二公司对于某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而二公司并非于某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人,故二公司亦无须就于某的死亡结果向***、***、***承担公平责任。故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及上诉人宋宝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负担;宋宝国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宋宝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郭 净
审 判 员  张艳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 雪
书 记 员  王星丹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