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海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杭州新海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初1432号 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路东星火街北侧。 诉讼代表人:忠旺集团系列企业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9月9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被告:杭州新海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龙溪北路499-1号第1-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旺公司”)与被告杭州新海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杭州新海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63841.06元、超期使用费2813949.64元、模板及配件丢失和损坏赔偿费用217865.78元,设计变更费11340元,合计金额为3606996.47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上述费用所产生的违约金,以3606996.4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每日按照逾期付款总金额的1‰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13日的违约金为829609.19元;3.判定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以实际收取为准)。以上金额暂计4436605.6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铝合金模板体系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铝合金模板用于建设怀化澳海公园2号3、6#楼项目工程,暂定租赁总价为4639960.8元,其中3#楼铝模板租赁租期为240天、6#楼铝模板租赁租期为240天,超出计划租赁期限的租金,计算公式为:超期租赁费=租赁单价÷租期*铝合金模板*延误天数,逾期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时,自付款截止日起10后,每逾期一日,每日应按照逾期付款总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合同对变更费,灭失费,违约责任等有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新海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不存在恶意违约的行为。被告与原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多个项目提供铝模板租赁。在案涉的怀化项目中,双方关于超期使用费认定差距较大,因此一直在友好协商中。按照双方履行合同的惯例,待双方对金额确认无误后,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没有恶意的拖欠行为。第二,被告已经另行采购了丢失、损坏的模板及配件,2022年8月被告将赔偿件交付给原告工作人员,原告的工作人员认可,且已经收下。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主张的超期使用费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因疫情、政府政策、禁运、**等因素导致的项目停工天数应在超期天数中予以扣减。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项目各栋楼施工期间如涉及春节假期,相应租期顺延30天,政府性停工根据相关部门下发文件,相应租期顺延。第八条第4款约定,因气候原因涉及到存在冬季停工情况的地区项目,冬季停工期间租期相应顺延。本案中,合同履行期间,项目所在地经历了疫情,疫情停工对项目施工进度有重大影响,属于不可抗力,相应停工时间应在租期中予以顺延。另外,合同履行期间,项目因极端天气原因、政府禁运原因、**原因、春节等原因导致了项目停工,根据合同约定,应在租期中予以顺延。针对该超期天数扣减问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对接协商,最终原告的工作人员也认可被告的意见,同意在3#楼租赁超期天数中扣减157天,在6#楼超期天数中扣减173天。(二)原告主张的超期计算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二条备注中明确约定,实际面积以现场单层铝合金模板内侧与混凝土的接触面积为依据进行确认。原告主张的超期租赁面积按照模板展开面积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三)原告主张的变更单价与事实不符。双方协商明确变更单价为800元/平方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的结算单据中,也明确变更单价为800元/平方米。(四)被告于2020年10月11日向原告移交了3#楼铝模板,于2020年12月10日移交了6#楼铝模板,原告也认可并签收。因此租赁截止日期应计算到该日期。综上,原告主张的超期使用费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则违约金也应当以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为限。原告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应予以调整。四、铝模打包完成后,原告未及时将铝模装车运走,长期将铝模堆放在项目现场,导致被告重大损失。自案涉铝模打包完成至最后一车铝模离场,最长的在项目现场堆放了长达200多日。由于铝模价值大,长期堆放在施工现场,若没有专人看管,会有损坏灭失的风险。因此被告专门聘请人员看管,产生了高额的看管费。另外,由于铝模长期堆放在项目现场,影响了其他正常施工,为此项目建设单位对被告进行了罚款,并在工程款结算中扣除了相应罚款,导致被告重大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5日,原告忠旺公司(乙方)与被告新海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MBZL-0271-20190522的《铝合金模板体系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怀化澳海公园2号3#、6#楼项目,工程地点为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东环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西北角。第二条第1款约定,3#不含税租赁单价为513.27元/㎡,税率为13%;6#不含税租赁单价为513.27元/㎡,税率为13%;租期:240天/每栋。备注:2、超出计划租赁期限的租金,计算公式为:租赁单价÷租期×铝合金模板面积×延误天数。第三条第5款约定,甲方应在每套租赁模板施工至剩余最后4-6层时,及时通知乙方进行租金及租赁模板体系灭失赔偿款结算,模板施工完毕、退场前支付至该套租赁模板体系结算总价的100%。第七条第1款约定,双方签署《出库明细表》,且乙方协助甲方完成首层拼装后,租赁模板体系材料保管责任转移至甲方,直至该套租赁模板体系材料全部使用完毕并与乙方交接完成后。期间因保管、使用不当发生模板体系材料损坏、被盗、丢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铝合金模板灭失的赔偿标准为1400元/㎡计算,即,铝合金模板灭失赔偿金额=1400元/㎡×实际灭失的模板面积。第七条第2款约定,铝模板损坏的赔偿标准按照本合同附件二《铝模板损坏赔偿标准》执行;除铝模板以外的其他模板体系以及模板零部件、配件灭失的按附件三《租赁模板体系灭失赔偿价格表》所列价格进行赔偿。第七条第3款约定,对于模板零部件、配件发生损坏,如割断、撕裂或锈蚀损坏不能正常拆卸的,按附件三《租赁铝模板体系灭失赔偿价格表》规定的赔偿价格赔偿。第八条第2款租赁期限计算方式约定,开始时间:每套租赁模板体系最后一车设备进场后开始计算。截止时间:租赁期限至每套模板体系最后一车设备退场时停止计算。第八条第3款约定,项目各栋楼施工期间如涉及春节假期,相应租期顺延30天,政府性停工根据相关部门下发文件及通知为依据,相应租期顺延。第八条第4款约定,因气候原因涉及到存在冬季停工情况的地区项目,冬季停工期间租期相应顺延,停、复工时间以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时间为准。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下的租金和其他费用的,自付款截止日起10日后每逾期一日,每日应按照逾期付款的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的项目负责人为**,乙方的项目负责人为***。 被告提供怀化市政府下发的各类停工文件相关通知文件,用以证明需要扣减的租赁天数。并提供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双方确认变更设计费按800元/㎡计算。 原告提交的《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物资退场单》显示,退场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另查明,被告于起诉前已就3#楼、5#楼及6#楼向原告共计支付4889996.99元,原告主张3#楼、及6#楼共收到租金4071707.55元。双方共同确认,案涉铝模板含税单价为580元/㎡,3#***展开面积为2177.08㎡,东单元展开面积为1904.27㎡;6#***展开面积为1910.1㎡,东单元展开面积为2178.48㎡。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铝合金模板体系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模板租赁费。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结算单项两线租期内租金的总金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主张已付款4889996.99元为3#、5#、6#三栋楼的租金,原告主张其中本案涉及的3#、6#共支付租金4071707.55元,被告对此认可,故被告剩余应给付原告模板租赁费363841.06元(2208656.88元+2226891.73元-4071707.55元)。 关于超期使用费。双方共同确认3#实际租期407天,6#楼实际租期为418天。因合同约定租期为240天,故3#超期天数167天,扣除春节减免30天,剩余137天,6#超期天数178天,扣除春节减免30天,剩余148天。关于上述超期天数,被告主***以扣除,具体为因天气污染原因3#扣除73天,6#扣除69天,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中**原因各扣除6天,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文件予以证明,但原告认可扣除**2天,本院予以确认;因极端天气6#扣除20天,被告提供的文件仅显示停工日期,未显示复工日期,且被告主张的停工期间与春节期间有重合,故对此扣除20天,不予确认;因疫情原因3#、6#各扣除48天,被告主张的扣除疫情的期间发生在2020年初,而2020年爆发疫情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3#被告实际超期天数为14天(137天-73天-48天-2天),6#被告实际超期天数为29天(148天-69天-48天-2天)。合同第二条备注第二款约定,超出计划租赁期限的租金,计算公式为:租赁单价÷租期×铝合金模板面积×延误天数。故3#超期使用费应为138086元(580元÷240天×(2177.08㎡+1904.27㎡)×14天),6#超期使用费应为286541元(580元÷240天×(1910.1㎡+2178.48㎡)×29天),共计424627元。 关于变更设计费。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变更设计费按800元/㎡计算。庭审中,双方确认3#楼变更设计面积为4.15㎡,6#楼变更设计面积为3.95㎡。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变更设计费6480元(4.15㎡×800元/㎡+3.95㎡×800元/㎡)。 关于灭失损坏赔偿。原告主张分为三个部分,分别为灭失、损坏和打孔,其中对于灭失部分被告已经以物料方式赔付没有异议,并在庭审中明确不再主张,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打孔部分,原告主张打孔677个,应赔付30465元,被告认可打孔确实没有赔偿,故对此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损坏部分,原告依据损坏确认单主张赔偿,但该确认单所载甲方确认人员为***,并非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故对该项请求不予确认。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灭失损坏赔偿30465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甲方应在每套租赁模板施工至剩余最后4-6层时,及时通知乙方进行租金及租赁模板体系灭失赔偿款结算,模板施工完毕、退场前支付至该套租赁模板体系结算总价的100%。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下的租金和其他费用的,自付款截止日起10日后每逾期一日,每日应按照逾期付款的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物资退场单》显示,退场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被告对该物资退场单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自2021年9月26日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四倍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新海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模板租赁费363841.06元; 二、被告杭州新海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超期使用费424627元; 三、被告杭州新海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变更设计费6480元; 四、被告杭州新海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灭失损坏赔偿30465元; 五、被告杭州新海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825413.0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的4倍计算); 六、驳回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93元,由被告杭州新海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054.13元,由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23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屾 审 判 员  曾 慧 审 判 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