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莱芜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公证案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1-27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莱中执字第53-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鲁中西大街18号。
代表人:吴照军,行长。
被执行人:山东赛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苍龙泉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经理。
被执行人:莱芜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苍龙泉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经理。
被执行人:莱芜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苍龙泉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赛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工业区古城村西北、水东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吕汉迎,经理。
被执行人:莱芜市华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半壁店子村。
法定代表人:尚金花,经理。
被执行人:李海军。
被执行人:尚金花。
被执行人:刘永军。
被执行人:王淑红。
被执行人:吕汉迎。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赛博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芜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赛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莱芜市华丰贸易有限公司、李海军、尚金花、刘永军、王淑红、吕汉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莱芜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4)莱中信证执字第80号执行证书,山东省莱芜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4)莱中信证经字第1002、100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的(2013)莱钢都证经字第136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并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但各被执行人未履行。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表示暂不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赔偿款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由各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莱芜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4)莱中信证执字第80号执行证书、(2014)莱中信证经字第1002、100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的(2013)莱钢都证经字第136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刘 伟
执行员 何 栋
执行员 张 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亓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