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盛安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长沙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强分公司、武汉中盛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21民初11019号
原告:湖南长沙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强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77号金海工业园3号栋厂房401。
负责人:张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杉杉,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盛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郑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长沙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强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新材料高强分公司)与被告武汉中盛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
原告南方新材料高强分公司诉称,中盛安公司因承建长沙未来城城市综合体A22地块、A31地块,B03地块,B04地块桩基的需要,与南方新材料高强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盛安公司购买南方新材料高强分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南方新材料高强分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盛安公司供应和运输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其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5月22日止,中盛安公司欠付款项2897680元。中盛安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南方新材料高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43824元以及后续违约金、律师费289768元。南方新材料高强分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解除南方新材料高强分公司与中盛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中盛安公司向南方新材料高强分公司支付欠付款项2897680元;三、中盛安公司向南方新材料高强分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5月22日的违约金共计143824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四、中盛安公司向南方新材料高强分公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89768元;五、中盛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盛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南方新材料高强分公司与中盛安公司所签订的《长沙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均提交项目所在地法院。因案涉项目长沙市未来城城市综合体A22、A31、B03、B04块项目所在地均在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南方新材料高强分公司与中盛安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签订的《长沙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均提交项目所在地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盛安公司提交的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官方网站所公示信息显示,案涉项目长沙市未来城城市综合体A22、A31、B03、B04块所属辖区均为长沙市雨花区。故中盛安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项目所在地法院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波涌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曾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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