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盛安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中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某某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608号
原告:武汉中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郑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凯,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权利。
被告:湖北**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朱湖农场四汊集镇四汊路1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姜文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中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湖北**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凯、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2213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0221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一至三年(含)年利率即4.75%从2016年5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以“华中精工产业园一期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华中精工产业园一期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项目进行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价格、付款等合同条款。2016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就施工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10月17日华中精工产业园一期2#8#14#厂房管桩基础施工,其中PHC-400A管桩施工米数为3888米,单价为110元/米,金额为427680元;PHC-500A管桩施工米数为3963米,单价为150元/米,金额为594450元,总计管桩施工金额为1022130元。因双方结算后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结算金额1022130元属实,但是现在公司比较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利息不应当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中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应付的金额为102213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原告中盛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中盛公司为被告**公司“华中精工产业园一期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项目进行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并约定了承包范围、价格、付款等内容。2016年5月1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中盛公司进行结算后,确认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7日华中精工产业园一期2#、8#、14#厂房管桩基础施工,其中PHC-400A管桩工程量为3888米,单价为110元/米,金额为427680元;PHC-500A管桩工程量为3963米,单价为150元/米,金额为594450元,总计管桩施工金额为1022130元,被告**公司在工程结算表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中盛公司已完成承包的案涉管桩工程,被告**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22130元已经由原告中盛公司与被告**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中盛公司带来了一定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1日起,以10221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中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22130元,并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中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70元,由被告湖北**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义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范顺芳
书 记 员 乐传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证据目录:
原告武汉中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以“华中精工产业园一期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华中精工产业园一期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项目进行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承包范围、价格、付款等合同条款。
证据二、工程结算单,证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就施工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10月17日华中精工产业园一期2#8#14#厂房管桩基础施工,其中PHC-400A管桩施工米数为3888米,单价为110元/米,金额为427680元;PHC-500A管桩施工米数为3963米,单价为150元/米,金额为594450元,总计管桩施工金额为1022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