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609号
原告:武汉中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郑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凯,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孝感同兴五金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东山头工业园东山七路西延伸段。
法定代表人:罗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管维强,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武汉中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湖北孝感同兴五金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盛公司于2021年4月9日申请追加管维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出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管维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凯、被告同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第三人管维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孝感同兴五金电子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7727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8772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一至三年(含)年利率即4.75%从2015年10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湖北孝感同兴五金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以“同兴五金表面处理产业园一期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需要,与原告武汉中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同兴五金表面处理产业园一期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项目进行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承包范围、价格、付款等合同条款。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就施工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1日同兴五金表面处理产业园2#3#厂房基础为PHC-400-95A型管桩,共计施工米数为26157米,包工包料单价为110元/米,工程款合计为2877270元。因双方结算后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依据建设工程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工程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求。
被告同兴公司辩称:1.根据2015年7月19日我方与管维强签订的《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所欠的工程款应当由管维强承担;2.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不是我方出具的,我方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是不确定的,我公司没有同兴五金项目部章,范峥不是我司的工作人员,我司也未授权其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
第三人管维强辩称:1.案涉工程一直是由范峥负责的,我中途退出后就由同兴五金的罗建国罗总给范峥发工资,工程款应当由同兴公司支付;2.在2015年10月21日结算前,我已经付了50万元,我退出后案涉工程的产权及收益均由同兴公司在享有,我未享受到任何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中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一系《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在庭审质证环节,原告中盛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尾部甲方签章处虽未加盖印章,但却加盖了骑缝章,第三人管维强在授权委托人处签字,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证据二系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上明确加盖了被告同兴公司的项目部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证据三系两份判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原告中盛公司与被告同兴公司签订一份《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同兴公司将“同兴五金表面处理产业园一期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中盛公司进行施工,并对承包范围、价格、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进度款为:1.工程开工至完成全部预应力管桩施工10日内,按甲方(被告同兴公司)审定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2.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至甲方(被告同兴公司)审定实际工程量的90%;3.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规定、竣工工程向甲方(被告同兴公司)移交、乙方(原告中盛公司)向甲方(被告同兴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甲方(被告同兴公司)审核完毕、双方确认后的十五天内,工程款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100%。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中盛公司与被告同兴公司就施工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1日同兴五金表面处理产业园2#、3#厂房基础为PHC-400-95A型管桩,共计施工米数为26157米,包工包料单价为110元/米,工程款合计为2877270元,被告同兴公司加盖其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双方结算后,因付款事宜发生争议,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中盛公司与被告同兴公司签订的《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中盛公司虽未在合同尾部加盖印章,但其在合同中加盖骑缝章的行为,同样产生相应效力。2015年10月21日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被告同兴公司虽辩称其并没有该项目部章,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在被告同兴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877270元已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同兴公司应按约支付,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同兴公司向原告中盛公司支付2877270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以287727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于被告同兴公司辩称的应由第三人管维强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孝感同兴五金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中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877270元,并以287727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中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628元,由被告湖北孝感同兴五金电子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义杰
人民陪审员 舒胜宏
人民陪审员 郑桂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范顺芳
书 记 员 乐传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证据目录:
一、原告武汉中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湖北孝感同兴五金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以“同兴五金表面处理产业园一期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需要,与原告武汉中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同兴五金表面处理产业园一期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项目进行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承包范围、价格、付款等合同条款。
证据二、工程结算单,证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就施工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1日同兴五金表面处理产业园2#、3#厂房基础为PHC-400-95A型管桩,共计施工米数为26157米,包工包料单价为110元米,工程款合计为2877270元。
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我方桩基基础工程结算时已完工,应按结算时间付款付息。
二、被告湖北孝感同兴五金电子配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同兴公司所有的施工项目由管维强负责施工,由其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工程款由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