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南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南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233号
原告:北京南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院A座19层1901,组织机构代码:10188551-4。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南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南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京南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安排粉刷组工头田富贵负责中建苏香台壹号项目4#楼楼梯间粉刷工作,被告***为工头田富贵的好友,当天被告在未通知工地负责人的情况下,私自擅作主张进入4#楼乘坐未使用的电梯,强行打开电梯门,导致自行坠落。事后,查明原因,被告不属于原告工地工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由于该事故发生在原告工地,从人道主义考虑,原告已垫付被告医疗费。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乌高新劳仲(2014)649号仲裁裁决书无依据。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工地提供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裁决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南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新疆中建地产有限公司分包了******壹号项目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2014年5月10日,被告***到原告工地提供工作。后原、被告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2014年12月16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649号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装修合同、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笔录可认定,2014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北京南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作的事实。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南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