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中心、为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28456号 原告: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大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19402Y。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为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126号A幢二层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5BY2A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告: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3号附1号金阳汇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7311Q。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原告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中心(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为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公司)、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地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为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地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72045元及逾期未付款违约金47621.76元(以37204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6日,三被告以被告为公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供应中山市***湾区学校坑中坑基础工程项目的预拌混凝土;如被告违约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结算金额结清货款,原告有权按未付款总金额向被告收取每日1‰违约金。2021年11月,三被告因上述工程共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151.5立方米,货款共计96540元;2021年12月2日,被告**作为三被告的代表,以“***”名义与原告签署《结算单》确认前述交易情况。2021年12月,三被告因上述工程再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428.5立方米,货款共计275505元;2022年1月2日,被告**作为三被告的代表,以“***”名义与原告签署《结算单》确认前述交易情况。在三被告的要求之下,2022年1月21日,原告就上述两次交易所涉货款,以被告贵州地矿公司为受票人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300000元(票号:N014818011)和72045元(票号:N014818012);合计开票金额为372045元。2022年3月22日,原告通过经办业务员的微信分别向被告贵州地矿公司、被告**送达《催款函》,要求两被告在收函之日起20**清偿所欠付的混凝土货款。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372045元。鉴于此,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共同购买人,三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谨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被告为公公司辩称:涉案买卖合同跟我方无关,我方在涉案的中山市***湾区学校工程只承接土方挖运的工作,该项工作不涉及混凝土。原告提交的相关结算单均为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我方没有关系。 被告贵州地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建公司提交的中山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载明,供方:一建公司,需方:为公公司,工程名称:中山市***湾区学校坑中坑基础工程,供货期限由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10月31日。需方委托供方供应预拌混凝土,需方应提前24小时预约,包括具体时间、浇筑部位、输送方式和质量要求,以便供方安排生产,经双方确认后,供方应按质按量按时供应砼,供料时间如有变动,需方必须提前2小时通知供方。供需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5日前供方向需方发出上月供砼凭证和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结算单7天内签认,逾期不予签认的,视为对所供砼数量及货款的默认,需方在下个月30日之前将上月混凝土款项的100%**给供方。如需方违约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结算金额结清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料及提供相应资料,且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执行,并按未付款总金额的向需方收取每日1‰违约金,若供方违约,需方有权要求供方赔偿其所受的经济损失。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在合同尾部,***在需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为公建设工程(广东)有限责任公司***学校项目专用章”,日期:2021年11月16日,一建公司在供方处加***。一建公司陈述,该合同为其根据**的要求制作,合同由**负责联系相关当事人**,其无法核实印章的真实性,***为**的员工。为公公司认为前述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为私刻的项目专用章,并非其印章。 一建公司提交的“***湾区学校……下单群”微信群显示,2021年11月17日,***(微信号×××68)将***(微信号×××88)拉进该微信群,***自2021年11月16日至12月23日向一建公司发送订单信息,订单信息记载施工单位为贵州地矿公司,工程名称为中山市***湾区学校基坑支护工程,联系人顾工,以及施工部位、强度等级+特殊要求、塌落度、方量、卸料方式、送货时间、地址等要素。一建公司另提交进场验收单若干,记载订单单位为贵州地矿公司,工程名称为中山市***湾区学校基坑支护工程及其他混凝土参数,进场验收单均由***、***、***签收,一建公司称签收人均为***的工作人员。 一建公司另提交2021年12月2日、2022年1月2日结算单两张,分别记载,贵州地矿公司:贵单位2021年11月、12在中山市***湾区学校基坑支护工程共使用本公司混凝土151.5立方米、428.5立方米,合计货款96540元、275505元。***均在经办人处签名。2022年1月21日,一建公司开具了以贵州地矿公司为购买方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372045元。2022年1月25日,***(一建公司主张其为***员工)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名。一建公司陈述,**一直以***的名义与其交易,其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涉案交易由其与**洽谈价格,一建公司发送合同给**,**发送贵州地矿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给一建公司,**承接的涉案项目系挂靠贵州地矿公司,一般由***送货,其并未查询到有***的存在。 2022年2月21日,一建公司向贵州地矿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及时清偿尚欠混凝土款372045元。 一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2年3月22日起,一建公司不断向**(微信号×××22,一建公司陈述其为贵州地矿公司负责人)、***催款,**于2022年4月1日、28日回复称还没到进度款,春节前一直没进钱,所以没法支付,我问问***。 一建公司另提交本院(2020)粤2071民初307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为证明其是****公司员工,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提供其名片,验收单(第4联)共28**以证明,其中合同名片载明姓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订立应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一建公司所举证据中能够体现为公公司参与交易的仅为涉案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所记载的需方名称和合同尾部加盖“为公建设工程(广东)有限责任公司***学校项目专用章”印章,该印章并非为为公公司的公章,为公公司对此印章不予认可,且一建公司陈述需方为应**要求制作,其未核实印章真实性,同时,一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经手人***系代表为公公司,故一建公司主张为公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建公司提交的(2020)粤2071民初3078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记载的**身份信息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一致,**在该案中提交的本人名片载明姓名为***,可以证明**以***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本案由**与一建公司就混凝土的买卖事宜达成合意,从一建公司的举证来看,**以贵州地矿公司的名义向一建公司下订单,一建公司以贵州地矿公司为客户进行送货,并开具以贵州地矿公司作为购买方的广东增值税发票,一建公司与**进行对账,之后向**和贵州地矿公司催收货款,故在**、贵州地矿公司未到庭应诉、抗辩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的行为符合有权代理的特征,其作为受托人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贵州地矿公司承担,即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卖房从外观显现上应为贵州地矿公司。**以贵州地矿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21年12月2日、2022年1月2日向一建公司确认应付货款为96540元、275505元,合计372045元,故本院认定贵州地矿公司应向一建公司支付的货款为372045元。涉案供需合同由***作为**的代表签订,合同约定供需双方每月结算一次,需方在下个月30日之前将上月混凝土款项的100%**给供方,逾期付款的,需方需按未付款总金额向需方收取每日1‰违约金。贵州地矿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建公司主张自2022年4月22日起算违约金晚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时间,未加重贵州地矿公司的负担,本院予以照准。因双方约定的该违约金标准折合年利率高达36.5%,而违约金的性质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过高的违约金标准不利于实体经济的发展,本案违约金标准属于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以贵州地矿工地的名义向一建公司订购混凝土,一建公司开具购买方为贵州地矿公司的发票,一建公司同时向**和贵州地矿公司催收货款,**购买混凝土的行为也属于与工程项目职能相关的民事行为,**的行为虽在某种程度上符合有权代理的特征,但同时,一建公司主张**与贵州地矿公司为挂靠关系,且考虑到建筑工程行业中,挂靠行为较为常见,在**、贵州地矿公司未举证抗辩的情况下,**与贵州地矿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存在高度盖然性,本院据此认定**实质系挂靠贵州地矿公司且在贵州地矿公司的概括授权下从事民事活动,而在挂靠交易中,作为挂靠人不仅享有交易利益,其在交易过程中容易使交易对方对交易对象产生误判,从而使得交易相对方可能存在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且该风险亦因挂靠人的重大过错所导致,故要求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一般法理。据此,本院对一建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贵州地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连带向原告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中心支付货款3720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204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618元,合共10213元(原告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中心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迳付原告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