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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福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湖南熙恒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91民初195号 原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福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推山咀堤防会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5910043877。 法定代表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熙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高泉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19016166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0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福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与被告湖南熙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熙恒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货款83662.5元及相应利息(以1836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4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止);2、判令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8366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熙恒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湘069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熙恒公司支付甲方货款183662.5元,并以1836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自2017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利息,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已对熙恒公司采取了多项强制措施。2021年11月8日,鉴于熙恒公司为了公司正常经营需要,熙恒公司自愿归还原告货款,并请求原告向法院撤销对其强制执行,并达成协议:协议签订之日,熙恒公司支付甲方货款10.5万元,原告依法向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对熙恒公司强制执行的申请,并请求法院解除对熙恒公司所采取的所有强制措施,法院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由原告代为支付给法院。所余货款8万元(总货款尾数3662.5元甲方放弃),熙恒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给甲方,原告放弃所有本金的利息。被告***对于熙恒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不能按照本协议的还款时间归还余款,原告将按照法院的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向两被告方要求支付余款及以总货款为基数按照还款时间段计算所有货款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并支付了5000元相关诉讼费用由原告代为交付法院。原告当日向法院提出了撤销执行申请书,屈原法院依照原告申请终结该案的执行。现两被告在约定的时间之内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余款一直没有支付,而原执行案件因已终结不能恢复执行,并且作为被告***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现原告只能特此具状法院并提出前列诉求,恳请支持。 熙恒公司、***均未予答辩。 福华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当事人相关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2021)湘069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在前期买卖纠纷本院已经判决;4、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在执行中撤销执行申请,此案已终结。 熙恒公司和***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熙恒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1)湘0691民初277号原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福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熙恒建设有限公司、汨罗市营田公共事务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生效判决:“一、限湖南熙恒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福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3662.50元及相应利息(以18366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4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福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福华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1月8日,福华公司与熙恒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甲方货款10.5万元,支付至甲方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屈原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1842********,公司名称: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福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支付后,甲方依法向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对乙方强制执行的申请,并请求法院解除对乙方公司所采取的所有强制措施,法院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由甲方代为支付给法院。二、所余货款8万元(总货款尾数3662.5元甲方放弃),乙方于2022年1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给甲方,甲方放弃所有本金的利息。丙方对于乙方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乙、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还款时间归还余款,甲方将按照法院的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向乙、丙方要求支付余款及以总货款为基数按照还款时间段计算所有货款利息。” 协议签订后,福华公司向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对熙恒公司强制执行的申请,并请求法院解除对熙恒公司所采取的所有强制措施。被告熙恒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向福华公司支付了10.5万元,剩余货款熙恒公司、***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福华公司与熙恒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熙恒公司经催讨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本院对福华公司要求熙恒公司支付协议约定欠款8366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问题,《还款协议书》约定,如果两被告不能按照本协议的还款时间归还余款,原告将按照法院的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向两被告方要求支付余款及以总货款为基数按照还款时间段计算所有货款利息。(2021)湘069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第二项的内容如下:“一、限湖南熙恒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福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3662.50元及相应利息(以18366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4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福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11月8日,熙恒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诉讼费10.5万元,故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为以1836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4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止。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的请求,协议约定按照法院的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向两被告方要求支付余款及以总货款为基数按照还款时间段计算所有货款利息。其所指的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系对所涉货款本息的判决,不涉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相关内容,故其请求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福华公司可以要求熙恒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21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协议约定,***对于熙恒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熙恒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对熙恒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湖南熙恒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福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3662.50元及相应利息(以18366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4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止;以8366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 2、***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福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1.56元,由湖南熙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对受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建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徐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