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赢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恒赢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8民初121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高泉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田县竣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田县新世纪广场(湖南省新田县龙泉镇***与***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恒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赢公司)、新田县竣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宸公司)、**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竣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8万元(起诉时为238.8万元,庭审时原告减少5万元);2.判令三被告从2017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现暂定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竣宸公司与被告恒赢公司[当时名称为湖南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签订《新田县新世纪广场项目商住楼建设工程合同书》。2015年5月16日环宇公司新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原告承包新世纪广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竣宸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3万元。2017年7月18日,被告竣宸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原告所作水电工程,经甲、乙双方的合同、施工图验收后三天按甲方、乙方、丙方的合同规定支付。2017年10月23日环宇公司与原告结算,环宇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6.8万元,扣除已付的,尚有233.8万元未付。二被告以尚未结算正在诉讼中为由拖延付款。综上,被告恒赢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竣宸公司也应按期法定代表人***的承诺,在其欠付被告恒赢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恒赢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无异议。本案系因竣宸公司未向恒赢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才产生的。 被告竣宸公司辩称,1.被告恒赢公司新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被告竣宸公司无需担责;2.被告**中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与实际不符,被告竣宸公司不予认可;3.原告并未按合同履行义务,部分工程未做;4.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是附条件的承诺,如条件未成就,该承诺对被告竣宸公司无法律上的约束力。 被告**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案亦因被告竣宸公司未向被告恒赢公司支付工程款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3日被告竣宸公司与湖南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现已更名为湖南恒赢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新田县新世纪广场项目商住楼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环宇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全程施工。预计工程造价61000000元。2015年3月27日环宇公司设立湖南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中,具体负责新世纪广场项目的施工。2015年5月16日湖南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原告承包新世纪广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约定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48元/m2。原告向环宇公司新田分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后,环宇公司新田分公司以向被告竣宸公司借款的方式累计由被告竣宸公司向原告垫付工程款830000元,最后一笔垫付款50000元发生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被告竣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所做的水电工程,经甲、乙双方的合同、施工图纸验收后(规定在2017年7月25日1号栋、2号栋给排水全部完工,电线部分由甲方安排在做),按甲方、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合同规定付款”。该***无出具时间,被告竣宸公司当庭确认出具时间为2016年底。2017年10月23日环宇公司新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定总面积6600m2,价款3168000元,已领工程款1080000元(含退还的保证金300000元),余款2388000元。环宇公司新田分公司负责人**中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按甲、乙双方暂定工程量结算属实。但之后原告只在2018年2月14日收到被告竣宸公司垫付的50000元,其余款项三被告均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恒赢公司,原用名称为湖南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熙恒建设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当庭确认被告**中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原告于被告竣宸公司、恒赢公司未共同签订合同。本案所涉及的新世纪广场商住楼已交付业主使用。被告竣宸公司与被告恒赢公司对工程款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新田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8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终13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竣宸公司共支付环宇公司及**中工程款40173218元。 上述事实有《新世纪广场项目商住楼建设工程合同书》《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本院(2018)湘1128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终133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竣宸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环宇公司进行施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环宇公司负责该项目施工的环宇公司新田分公司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本案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鉴于本案涉及的建设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可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环宇公司新田分公司系环宇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环宇公司即现本案被告恒赢公司承担。被告恒赢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结算单》不持异议,则应依《结算单》载明的价款3168000元,减除被告竣宸公司垫付的830000元,向原告支付2338000元。被告竣宸公司与被告恒赢公司虽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但参照合同标的与实际竣宸公司已付的金额,被告竣宸公司应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同时,被告竣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的书面承诺也表明,被告竣宸公司认可环宇公司新田分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并且被告竣宸公司愿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被告竣宸公司应对被告恒赢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系被告环宇公司新田分公司负责人,原告已当庭确认其在本案中为职务行为,故被告**中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经审核原告与环宇公司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环宇公司现恒赢公司应给付的是折价补偿款,并非工程价款,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南恒赢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补偿款2338000元,被告新田县竣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4元,减半收取计13032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湖南恒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