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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81民初1144号 原告:***,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汨罗市。 被告: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弼时镇剑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344842615U。 法定代表人:巢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南熙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高泉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4PMQ4L56。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军公司)、第三人湖南熙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恒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南熙恒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因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而被冻结的从中国邮政集团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郴州公司)汇入至湖南熙恒建设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岳阳天伦城支行开户的3683××××0954账户上274349.82元款项中除金额的2%即5487元属湖南熙恒建设有限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后的剩余的268862.82元属于我个人应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前,本人曾挂靠湖南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从事建筑装饰工程,挂靠协议一年一签。为减少每年要签订合同的麻烦,我便与湖南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协商要签订一个长期的挂靠协议,负责人同意我的想法,承诺以后签一个长期挂靠协议。2018年2月20日,本人以湖南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签订了《邮政营业网点装饰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资兴市黄草营业所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自工程方通知开工之日起90日内竣工,合同控制造价为人民币446463.77元。接到开工通知后,本人便采购材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约定的工程,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3月26日,以本人为乙方,以湖南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挂靠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挂靠甲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包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网点装饰工程,甲方提供项目相应的合法成本发票,按发票票面收取税金,按结算金额收取2%挂靠管理费。对建设方所付的工程款,甲方扣除2%挂靠管理费外,其余部分甲方应及时转账给乙方,不得拖欠乙方所得的工程款。乙方接受甲方监督检查,不得拖欠民工工资、材料费用,并承担各项目工程的安全风险,自行报建,个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连带责任,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乙方在郴州邮政公司的承包工程挂靠甲方,不再另签协议,以本次协议为准。2021年3月24日,湖南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熙恒建设有限公司。郴州邮政支行于2021年3月15日将该工程中的274349.82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入湖南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后的湖南熙恒建设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岳阳天伦城支行开户的3683××××0954账户上。因湖南熙恒建设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且案子已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便将应属于我的274349.82元予以冻结。2021年3月24日,本人以案外人的身份,就该冻结行为向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4日作出(2021)湘068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本人执行异议申请。本人不服该裁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对我与湖南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承包协议》、《邮政营业网点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湖南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工程结算、支付以及款项的性质进行实质性审查,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除挂靠协议约定的2%可作为熙恒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费被执行外,确认此笔被冻结的款项的其余部分,属于我个人应付农民工的工资。 被告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答辩称:汨罗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1执异2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第一、根据银行账户谁开户谁所有的原则,熙恒公司账户上的资金依法应属于熙恒公司所有;第二、案涉款项来源于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工程款的支付;第三、原告与熙恒建设公司的挂靠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具体表现为原告个人无任何建筑装修资质。***文规定,有资质的公司不得向无资质的个人与单位转借资质,因此挂靠承包协议因违法而无效;第四、熙恒建设公司没有参与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听证,也未参与今天的庭审,所以熙恒公司与原告是否签订挂靠协议存疑,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不具备真实性;第五、熙恒建设公司与建设方郴州邮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前,而与原告签订挂靠承包协议在后,该事实充分说明原告与熙恒建设公司是违法的挂靠承包,同时也说明熙恒建设公司与建设方发生了建设合同关系,工程建设产生的工程款依法属于熙恒公司,不属于原告个人;第六、原告所主张的挂靠承包协议是无效的,对外无任何约束力,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七、原告所主张的案涉款项属于农民工工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据2: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证据3:《邮政营业网点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证据4:《挂靠承包协议》;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6:《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验收定案表》;证据7:《中国邮政报销单》;证据8:原湖南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挂靠管理费的《收据》;证据9:湖南熙恒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0:湖南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熙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资料;证据11:兴业银行入账回单。 被告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提出因为原告不能提供施工合同原件,该施工合同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与熙恒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该合同名下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公司;对证据四均有异议,认为挂靠承包本身是***文禁止,原告本人无任何资质,协议不合法,因原告无法提供协议原件,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在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又无法说明合法来源的前提条件下,挂靠协议不合法;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对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原件;对证据七、八、九三性均有异议,无原件无法辨别真伪;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三性均有异议,无原件。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十、十一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八、九,本院无法查实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利军公司与熙恒置业、熙恒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湘0681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熙恒置业、熙恒建设共同连带支付利军公司货款703666元,并共同连带支付利军公司以703666元为基数,按照1.5%的月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因熙恒置业、熙恒建设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利军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熙恒建设名下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湖南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签订邮政营业网点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对资兴分公司黄草营业所进行装修,工程自甲方通知之日开工,90日以内竣工,环宇公司指派***为工地责任人,负责合同履行,组织施工等。2018年5月24日,湖南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熙恒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2018年8月30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与熙恒建设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审定工程款金额为616624.21元。 2021年3月15日,邮政郴州公司向熙恒建设在兴业银行岳阳支行开户的36830100100000954账号支付了资兴分公司黄草营业所装修工程款274349.82元。案外人***以上述工程款系其挂靠环宇公司施工建设所得为由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上述274349.82元的冻结,本院以(2021)湘068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其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在利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利军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熙恒建设名下财产系依法冻结。***虽然向本院提交了挂靠湖南环宇公司的挂靠承包协议,本院对其挂靠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即使存在挂靠协议,因挂靠协议引发的纠纷也系原告与被执行人熙恒建设之间内部承包纠纷,需另案处理。在邮政郴州公司与熙恒建设工程承包项目中,所有事项均是以熙恒建设的名义进行,***本人也系熙恒建设指定的施工项目负责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冻结的被执行人熙恒建设的账户系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综上,原告***主张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熙恒建设公司名下的款项系其个人所有且为农民工工资的证据不足,原告***对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熙恒建设公司名下的274349.82元不具有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权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吴 敏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吴 芮 书 记 员  陶 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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