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世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盛世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1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盛世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北京东路与华龙路交汇处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传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福玉,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雪,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郯城县洪福寺拦河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洪福寺村。
法定代表人:宋文浩,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3799号。
法定代表人:闫英才,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名都国际3号楼413B室。
法定代表人:朱艳宝,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盛世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郯城县洪福寺拦河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6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世元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盛世元公司不存在拖欠**石料款89000元的事实,不能将**与***之间的欠款关系认定为与盛世元公司相关的合同关系。盛世元公司仅仅购买了**毛石,共计34212.84元,且已经支付1万元,尚欠24212.84元。**起诉的89000元为块石款,无证据证明系向盛世元公司出卖过块石。2.***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所实施的行为对盛世元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个人向**出具的借据,而该借据并未经过盛世元公司授权、认可及追认。根据***及赵军委出具的《承诺书》也可以证实,***与盛世元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的关系,并不能因为其向**购买石料的行为,当然的认定为是代盛世元公司购买。***自述其为盛世元公司后勤人员,不论其陈述是否真实,后勤人员根本不会参与、也无权参与到工程施工中的材料进购工作,况且在本案原审中,也没有证据证实盛世元公司收到了**的块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盛世元公司应否向**支付案涉石料款。
经查阅原审卷宗,盛世元公司二审庭审时认可***系其公司工地办公室主任。***亦认可**与其联系往案涉盛世元公司承包工地上供毛石与块石的事实。**基于***的身份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盛世元公司收取和买卖石料,且**所供石料均已使用在案涉工地上。原审根据***庭审陈述的经办涉案石料进购事务的事实及**持有的欠据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盛世元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至于***、赵军委出具的《承诺书》,并无证据证明**对此知情,也不足以否认**向案涉工地供用石料、盛世元公司使用石料的事实。
综上,盛世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盛世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志芹
审判员  柴家祥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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