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世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盛世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名山东盛世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2民初7501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山东盛世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名山东盛世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北京东路与华龙路交汇处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310383588D。
法定代表人:张传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雪,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被告:林清晨,男,199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福玉,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清晨、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盛世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盛世元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林清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福玉、被告盛世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机械费116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有山东临工955装载机等机械车辆,2019年2月原告为被告山东盛世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郯城县洪福寺拦河闸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机械服务,后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施工机械费12900元,被告**、林清晨出具证明一份。后被告仅支付1300元,剩余11600元经催要未果。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机械费逾期未付,构成违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盛世元公司员工,从2018年4月份到2019年11月-12月左右在郯城县洪福寺拦河闸加固项目工作,当时负责机械调度、协调安排工作,我在郯城外环路找的原告,我和项目经理刘兰君汇报以后就到工地干活了,当时定的每天800元包加油,中间盛世元公司给原告拨了几次款,具体拨多少我不知道,一直到后期原告车辆调到林清晨那边干活,具体负责围堰的加固、工地杂活等,后来我就离职了。后期是跟林清晨那边干活的,具体欠多少钱我不清楚,后来找我出证明,我就出了证明,我认为欠原告的款应该由盛世元公司偿还。
被告林清晨辩称,林清晨不是盛世元公司员工,是跟着王廷峰在工地干活的,王廷峰和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后来原告的机械费结算时林清晨给出具了证明,但我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盛世元公司辩称,被告**和林清晨均不是盛世元公司员工,对于其个人出具的证明我公司概不承认,我公司与**之间的机械费即使曾经产生,现在也已经结算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和林清晨出具的证明、盛世元公司给原告的付款明细、原告的结婚证、盛世元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传刚给**打款的账户明细、通话录音、通话记录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清晨及被告盛世元公司对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和林清晨出具的证明可以和盛世元公司给**的汇款记录以及盛世元公司给原告妻子李俭芳的汇款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和林清晨系盛世元公司的员工,其经手租赁原告的机械在郯城县洪福寺拦河闸工程施工的事实。被告盛世元公司给原告妻子李俭芳账户的汇款记录,可以证实其自2019年3月份开始至2020年1月23日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盛世元公司租赁原告机械并下欠租赁费11600元的事实。根据被告盛世元公司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山东盛世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变更名称为山东盛世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盛世元公司租赁原告**的机械施工,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多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后仍下欠11600元。对于下欠的租赁费,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诉请**及林清晨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盛世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工机械费11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山东盛世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学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