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世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临沂睿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简易程序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22民初8554号
原告:临沂睿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IEC国际企业中心2723。
法定代表人:刘夫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苹,上海瀛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街道东南湖大路**。
法定代表人:闫英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胜,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伟,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山东盛世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盛世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九曲街道北京东路与华龙路交汇处西南角div>
法定代表人:张传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福玉,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钱峰,男,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兰陵县。
被告四:***,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
原告临沂睿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盛世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临沂睿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7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险等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一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成为郯城县洪福寺除险加固工程中标单位,后被告一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二山东盛世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钱峰、被告四***。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二山东盛世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书》,通过固定单价承包的方式将郯城县洪福寺拦河闸除险加固工程垫底墩、空箱挡墙、机架桥墩、防冲梁、预制机架桥板及吊装、钢筋等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二、三、四就郯城县洪福寺项目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16305408.8元,审核金额为150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10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有490万元至今未支付。被告一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为郯城县洪福寺拦河闸除险.加固工程的总包单位,应当对上述工程款的偿付承担责任。
被告山东盛世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盛世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原告临沂睿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临沂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达成仲裁协议,据此,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临沂睿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山东盛世元建设集团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清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压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具体到本案,原告临沂睿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盛世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十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临沂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睿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世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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