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世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民辖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7年1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兰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原审被告:赵旭,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兰陵县。
原审被告:山东盛世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北京东路与华龙路交汇处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传刚,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旭、山东盛世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2民初7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住所地为山东省兰陵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市兰陵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涉案租赁物的使用地在山东省郯城县洪福寺拦河闸,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郯城县,郯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宗强
审判员  孙兴欣
审判员  尤洪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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