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8民终1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尉犁县解放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民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
上诉人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年库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介绍**前往哈拉玉宫乡联系铁丝杆村富民安居房项目。同日**将上述授权委托书与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资质等相关材料交哈拉玉宫乡安居办备案。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先后与哈拉玉宫乡铁丝杆村16户农民签订《安居富民工程建设合同书》,2014年4月18日被告**与***(******)签订劳务单价协议,双方就支模、抹灰、砌砖等劳务的单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后***通知原告到哈拉玉宫乡铁丝杆村工地提供支模、打混凝土等劳务。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出勤75天,应得劳务费为15000元。
原审认为,涉案安居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被告**与农户,**通过***召集原告等人提供劳务进行的施工,接受劳务的主体应认定是被告**,故被告**应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但结合实际完工情况及施工天数应认定***劳务费应为9000元。根据安居工程施工的相关条件,必须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单位才能施工,如没有建设工程资质将不能进行施工。被告**基于哈拉玉宫乡安居办的要求将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资质等相关材料进行备案,该备案行为对被告**签订及履行合同具有实质影响,故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000元。二、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劳务费9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给原审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等手续是仅仅让其洽谈业务并不是签订劳务合同,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不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涉案安居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审被告**与农户,接受劳务的主体应认定是原审被告**,故原审被告**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9000元劳务费的责任。根据安居工程施工的相关条件,必须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单位才能施工,如没有建设工程资质将不能进行施工。原审被告**基于哈拉玉宫乡安居办的要求将上诉人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资质等相关材料进行备案,该备案行为对原审被告**签订及履行合同具有实质影响,故上诉人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新疆泰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泰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