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1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城解放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民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8民终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泰丰公司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确认的《工程造价结算账单》证实我完成的工程量为2943808.5元。泰丰公司实际给我支付了1229000元工程进度款以及工人工资251303元,泰丰公司尚欠我工程款为1463506元(2943808.5元-1229000元-251303元)。二、原审中,泰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建设单位巴州车尔臣河流域管理局对且末县塔什萨依干渠第六施工标段工程款的决算、支付工程款情况,也未举证证实我退出工地后,泰丰公司与另一个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结算证据,原审法院应认定泰丰公司举证不能并且可以做出对其不利的认定。三、我在一审中已就所完成的工程量向法庭出示了证据,该证据在另案中已经被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因此,本案无须委托进行工程量评估鉴定。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主张工程款1463506元的主要依据是2013年5月26日、9月10日形成的,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确认的《工程价款结算账单》。《工程价款结算账单》以及所附的工程施工进度报表内容证实,该结算账单系涉案工程施工阶段中三方形成的对进度款的确认,而不是最终的决算。结合泰丰公司诉***返还多支付工程款案件,该案生效判决对***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2943808.50元未予确认,认为《工程款结算账单》确认的工程价款并不是***最终应实际所获得的工程价款,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位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对于法院委托做出的***完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该院以该鉴定意见仅采用了定额标准为计算依据,且鉴定造价与建设方、监理方、泰丰公司三方确认的工程造价数额相差过于悬殊,不足以证明***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由,未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两份《工程价款结算账单》以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均不能确认***已完工程价款,原审法院建议在双方约定合同固定价基础上对***已完成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无不妥。***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并且又不同意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毛惠娟
审判员热依拉·买买提
审判员孙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