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城解放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民科,该公司董事长。
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咏梅,新疆嘉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河,新疆嘉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市金兴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多来提巴格乡3村2组。
经营者:韩新丽,女,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喀什市金兴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兴达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民终1553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兴达租赁站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中书面提出对金兴达租赁站业主韩新丽出具结算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存在程序错误,致使案件事实未能查明,作出了错误判决。首先,该结算单系在2016年7月,***与金兴达租赁站业主韩新丽对租赁期间应付的租金及丢失未能返还的租赁物对账后,经金兴达租赁站经营者韩新丽确认后出具的,故该结算单系合法有效的证据。其次,结算单可以证实***欠付金兴达租赁站的租金及赔付丢失租赁物的金额共计78,132元,且双方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于出具该结算单时终止,金兴达租赁站主张***支付2016年7月之后的租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再者,结算单系本案核心证据,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应当对结算单真实性进行认定,***原审中亦提出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显属不当。2.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的规定,***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确实存在丢失部分租赁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形,但金兴达租赁站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器材并支付租金后,明知***未退还全部租赁物及足额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的情形下,金兴达租赁站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其放任损失扩大长达六年,在金兴达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金兴达租赁站全部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泰丰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民终1553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兴达租赁站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主体错误。首先,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系泽普县文化教育中心,地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泽普县,而泰丰公司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城解放路8号,泰丰公司未在喀什地区城建工程项目,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系上海援建工程,泰丰公司无相关施工资质,泰丰公司亦未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竞标,故泰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本案中支付的租金系由案外人李小强支付,而不是由泰丰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支付,金兴达租赁站亦未向泰丰公司开具相关发票,故泰丰公司未不应作为本案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承担相关付款责任。2.***原审中书面提出对金兴达租赁站业主韩新丽出具结算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致使案件事实未能查明,作出错误判决。首先,该结算单系在2016年7月,***与金兴达租赁站业主韩新丽对租赁期间应付的租金及丢失未能返还的租赁物对账后,经金兴达租赁站经营者韩新丽确认后出具的,故该结算单系合法有效的证据。其次,结算单可以证实***欠付金兴达租赁站的租金及赔付丢失租赁物的金额共计78,132元,且双方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于出具该结算单时终止,金兴达租赁站主张***支付2016年7月之后的租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再者,结算单系本案核心证据,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应当对结算单真实性进行认定,***原审中亦提出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显属不当。3.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的规定,***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确实存在丢失部分租赁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形,但金兴达租赁站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器材并支付租金后,明知***未退还全部租赁物及足额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的情形下,金兴达租赁站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其放任损失扩大长达六年,在金兴达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金兴达租赁站全部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泰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泰丰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2.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3.金兴达租赁站是否存在故意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泰丰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首先,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方(乙方)为泰丰公司,且在落款处加盖泰丰公司的印章,泰丰公司虽在原审中对落款处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对该印章真实性提出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不属于泰丰公司在运营中确系使用的印章。其次,《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由泰丰公司负担往返的运输费用,退货时亦由泰丰公司将租赁物送回至金兴达租赁站仓库,但对于租赁物的使用场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未予以明确约定,故泰丰公司提出其住所地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地不同为由,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中提交书面证据,并主张该证据系金兴达租赁站业主韩新丽出具的结算单,结算单可以证实各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7月终止,不应继续计算租赁费用。首先,该份书面证据中未出现“结算单”字样,亦未载明证据的出具人、证据的形成时间,而记载的相关租金、租赁物数量等内容与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存在何种关系亦未明确,故该份证据无论是从形式上抑或内容上,均不能证实***所提各方当事人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7月终止的主张。其次,原审法院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后,认定***提交的上述证据无鉴定必要,不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三,金兴达租赁站是否存在放任损失扩大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上述法条系对减损规则的规定,而减损规则是依据诚信原则而产生,未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扩大即违反了诚信原则。减损规则的适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受损害方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2.受损害方未采取合理措施造成了损失扩大的后果;3.受损害方对损失的扩大有过失;4.扩大的损失与受损害方未及时采取合理的、适当的措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证据,并主张该证据系结算单,但因该证据缺乏结算应当具备的基本要素,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具体原因在争议焦点二中予以阐述,在此不再赘述)***以上述证据提出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7月终止,金兴达租赁站要求***支付2016年7月后的租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减损规则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原审中认可其确有部分租赁物未向金兴达租赁站予以返还,金兴达租赁站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认定***、泰丰公司一直在使用该部分租赁物,并以此要求***、泰丰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损失具有合同依据及事实根据。再者,***、泰丰公司作为未及时支付租金且返还租赁物的违约方,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而非明知租赁物未返还,租金未足额支付的情形下,要求受损方金兴达租赁站采取补救措施,金兴达租赁站作为受损方对损失的扩大不存在过失,损失的扩大系因***、泰丰公司未及时返还租赁物所致,故本案中不存在金兴达租赁站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
综上,泰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王  利  民
审 判 员             王  甜  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努尔哈那提·阿不都加帕尔
书 记 员             刘  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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