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823民初929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5月6日出生,个体,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法定代表人:唐民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被告:***,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新疆茂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张新节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曹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