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正中广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03民初693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勒蒙古自治州尉犁县城解放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4年12月16日出生,该公司施工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正中广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光明路5号。 法定代表人:**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该公司费控部部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正中广中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2022年4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正中广中石化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2022年11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正中广中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正中广中石化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反诉,其行为系自行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正中广中石化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14,882元,减半收取计7441元[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因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实际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款由本院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反诉费28,400元,减半收取计14,200元[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正中广中石化有限公司已预交],因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正中广中石化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实际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正中广中石化有限公司负担,余款由本院退还被告(反诉原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