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英迈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大街北侧、电厂生活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于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波,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英迈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戴江平,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舟芝,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民。

上诉人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因与河北英迈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利、马静波,上诉人英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舟芝、陈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4629660.88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2290758.24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隆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河北英迈项目评审争议项目》(以下简称《争议项目》)里其他项因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隆达公司认为,隆达公司与英迈公司双方因对第三方评审机构河北广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野公司)2019年9月23日出具的《英迈公司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一部分内容存在争议,同意列为争议项,双方协商解决,并于2019年9月25日签署《争议项目》,对其中的9项内容进行了逐一列明。上述9项争议项中,第5、6、7项因涉及的具体数量较多、计算方式稍为复杂,且英迈公司当时又急切催促隆达公司立即撤场,故双方在此三项的末尾没来得及写明具体金额。但双方之所以将此三项列为争议项,因为此三项的每一项均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根据隆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完全可以计算出此三项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却以“因约定不明”,对隆达公司的该部分请求未予维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由,未予支持隆达公司所主张的第5、6、7项争议金额。隆达公司认为,在一审中,隆达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完成了举证义务。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全部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英迈公司辩称,燕郊隆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详细理由见英迈公司提交的上诉状。

英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隆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那么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就应当严格以合同约定为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隆达公司提交的《争议项目》、《河北英迈木业和隆达公司关于该工程结算、总包撤场、异议项目处理等相关事宜的协商结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两份文件的理解有误,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于隆达公司严重违约,案涉工程项目工期已经拖延接近两年,英迈公司无法按时投入生产,在外租赁场地的费用持续增加,每拖延一天,都会产生巨额经济损失。英迈公司的生产处于危难之机,如不赶紧开工,每天都会导致英迈公司产生更大的经济损失。合同解除后,由于隆达公司拒绝撤场,英迈公司的现场人员吴批改、陈会民别无选择,被迫满足隆达公司的无理要求,在未经英迈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在隆达公司起草的这两份文件上签名。这是签字人的个人行为,并不是英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的规定,英迈公司认为,隆达公司乘英迈公司处于危难之际,以拒绝撤离现场相要挟,迫使英迈公司的现场人员与其签署《争议项目》、《备忘录》违背了英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英迈公司的利益,依法应撤销。《争议项目》中记载的9项内容,均是隆达公司单方主张,没有任何签证证明,英迈公司并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第3项余土外运费用348951元、第4项停水停电增加费用200元第8项甲方在食堂用餐的伙食费74250元、第9项评审报告按总价下浮让利2.55%无相关据,对于第9项,既然双方确认下浮让利无相关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并无下浮让利的约定,因此应取消下浮让利1947144.51元”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所建房屋,其室内地面标高要求比园区马路高出80公分,本身严重缺土,不可能有多余的土方需要运走。是否运走了土方,英迈公司并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使英迈公司同意隆达公司运走余土,双方应当对运走的土方数量进行签证确认。而本案中,却没有任何签证。并且英迈项目用地原是稼地块,适宜生长树木,此次绿化工程,因园内严重缺土,只能大量外购土方。既然隆达公司单方声称有余土外运,英迈公司向隆达公司索赔外运的土方损失。二是停水停电并非是英迈公司的过错,况且停水停电前相关单位均有通知,隆达公司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应当自行调整工作安排。即使存在增加费用的情况,也应当自行承担。三是甲方人员并未经常在其食堂吃饭,偶尔在其食堂吃过一两次饭,也能用隆达公司相关人员吃过英迈公司的饭抵消。因为隆达公司的人员也吃过英迈公司的饭,隆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哪些人吃了他们74250元的饭。广野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未将《争议项目》所列出的共计9项的内容作为争议项目处理,这些项目均是隆达公司单方列出的,没有任何签证证明。四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在第九项中已经列出:“16.工程总造价考虑下浮,下浮费率为:投标总造价为130320811.96元,合同总价为12700万元,下浮率为1-12700万/130320811.96=0.0255”。这是专业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专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承诺认可,并非没有依据。五是隆达公司至今未向英迈公司提交案涉工程施工技术资料,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进行验收,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不成就。隆达公司向英迈公司移交施工资料,配合英迈公司办理施工备案手续,既是其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但是,到目前为止,隆达公司拒不配合英迈公司办施工备案手续,不向英迈公司移交施工技术资料,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和法定义务,导致英迈公司无法进行工程验收,不能进行工程备案,故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不成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均出具了《承诺书》,作出如下承诺:“一、双方同意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鉴定,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做出的工程价款结算数额,我司予以认可。二、评估审计费用由英迈公司与隆达公司各付50%。三、本承诺作出后,双方以审计评估结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差额部分到账后,施工单位无条件退场。”可见,双方当事人在该《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受造价咨询意见约束。《承诺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在汉沽管理区住建局随机选取了广野公司为造价鉴定单位。造价鉴定单位组织双方共同勘察现场,对工程项目施工节点以及工程量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广野公司依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和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2019年9月23日,广野公司出具了冀广野基审[2019]字第21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隆达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6358608.09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出后,英迈公司严格遵守《承诺书》的承诺,按照广野公司的鉴定的工程价款76358608.09元,扣留3%质量保证金后,足额支付给了隆达公司。广野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既有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作出的承诺,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广野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隆达公司完成的最终工程价款为76358608.09元,不存在所谓的争议项目。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英迈公司当庭主张撤销2019年9月25日英迈公司现场人员吴批改和隆达公司王保林签署的《争议项目》《备忘录》两份文件,这两份文件表达的内容并不是英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署人均无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是其个人行为。签署这两份文件时,隆达公司强行占据英迈公司的施工现场拒不撤离,如不签署,隆达公司拒不撤场。庭后,英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撤销协议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撤销这两份文件,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剥夺了英迈公司的合法诉权,属于审判程序违法。

隆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在查明隆达公司与英迈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后,对《争议项目》和《备忘录》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争议项中有明确依据及金额的项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质保金拨付期限已到,英迈公司理应支付。1.英迈公司所提“隆达公司乘英迈公司处于危难之际,以拒绝撤离现场相要挟,迫使英迈公司的现场人员与其签订《争议项目》、《备忘录》,违背了英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英迈公司的利益,依法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英迈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方,无论从最初的合同签订,还是从合同履行,乃至合同解除,均处于强势地位,不可能被迫。上述两份文件均是双方在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经双方充分协商之后所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退一万步讲,即使英迈公司认为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或被人乘人之危,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其作为受损害方也应当依法行使撤销权。案涉《争议项目》、《备忘录》签订于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7日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英迈公司提出该观点,已超过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上述两份文件现依法处于有效状态。2.英迈公司所提“英迈公司的现场人员吴批改、陈会民在未经英迈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在隆达公司起草的这两份文件上签名,这是签字人的个人行为,并不是英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吴批改作为英迈公司的代表,陈会民作为英迈公司的副总,该二人在案涉《争议项目》、《备忘录》上签字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应当由英迈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3.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争议项中的第3项余土外运费用348951元;第4项停水停电增加费用21万;第8项甲方在食堂用餐的伙食费74250元、第9项取消下浮让利1947144.51元,系双方在签订《争议项目》《备忘录》等两份文件时均已签字确认的事实,理据充分,英迈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给隆达公司。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如英迈公司认为根本就不存在上述争议项目,或者上述争议项目确定的金额不合理,其完全可以不予以签字确认,而不应当在签字确认后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各种理由意欲推翻。4.英迈公司所提“隆达公司至今未向英迈公司提交案涉工程施工技术材料,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进行验收,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首先,隆达公司已向英迈公司提交了90%的施工材料,并不是未向英迈公司提交案涉工程施工技术材料。其次,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第4条中约定的隆达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是提供增补资料,且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时间或者履行顺序。只是因为英迈公司的不诚信付款行为,导致隆达公司认为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其应当行使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便如此,隆达公司无论是在一审中,还是在二审中,均明确表示会依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提供施工材料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于诉讼前即广野公司进行案涉工程造价评审前的2019年4月18日均出具《承诺书》,表示受造价咨询意见的约束。但是,2019年9月25日,英迈公司与隆达公司针对广野公司出具的《英迈公司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又签订了《争议项目》,抬头即明确写明“至2019年9月23日,第三方评审单位广野公司出具了英迈公司项目的评审结果,但其中有以下内容存在争议,甲乙双方同意列为争议项,双方协商解决,但乙方承诺不会借此影响甲方项目的正常施工。内容如下:1、……9、……”。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备忘录》,第1条即重申经河北英迈项目和隆达公司双方协商共同遵守双方评审前承诺,执行2019年9月23日评审结果;双方就评审中尚存的争议项目,另行解决。由此可见,双方至今均承诺并事实上也接受了广野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约束,一审法院也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承诺。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根本就没有适用的余地。故一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对双方均认可的存在的争议项进行了裁判,属于正确适用法律。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英迈公司在2019年9月27日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主张撤销案涉《争议项目》《备忘录》,系其行使合同撤销权的行为,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英迈公可依法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判决驳回英迈公司的上诉请求。

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迈公司给付隆达公司争议项工程款4629660.88元;2.判令英迈公司给付隆达公司已完工程质量保证金2290758.34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英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2日,英迈公司与隆达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英迈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英迈公司项目”发包给隆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2017年9月22日开工至2018年9月22日竣工,工期一年,合同总价1.27亿元。合同签订后隆达公司进场施工,但未能在一年内竣工,英迈公司不满,于2019年3月2日向隆达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后双方就已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事宜,决定共同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作造价评估,双方均签署承诺书,表示愿意以评估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到账后施工单位无条件退场。2019年9月23日涉案工程经广野公司评估,出具冀广野基审[2019]字第21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隆达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76358608.09元。隆达公司对评估报告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经协商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另行签署《争议项目》,隆达公司副总王保林、英迈公司现场负责人吴批改作为代表在文件上签字;同日又达成《备忘录》,约定:“经双方协商,共同遵守双方评审前承诺,执行2019年9月23日评审结果;双方就评审中尚存的异议项目,另行解决,不能影响工程款的拨付,不能作为影响总包撤场的理由……英迈公司尚欠工程款(异议项目除外)为人民币13715757.47元,本次付款首笔支付的工程款于2019年9月25日前拨付给隆达公司(扣留工程完成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扣留的3%质量保证金暂时打入区财政局质保金账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立即拨付,最迟在2020年6月30日前拨付)”,王保林、陈福利,吴批改、陈会民作为代表在文件上签字。之后,英迈公司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在扣留3%质量保证金后,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隆达公司,隆达公司退场。但双方就争议项目终未达成一致意见,隆达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英迈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隆达公司拒绝维修,英迈公司另行安排施工单位维修的费用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隆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英迈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申请鉴定。隆达公司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冀0207民初2638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英迈公司账户存款6985561.22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英迈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隆达公司同意解除,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就此终止。对于隆达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双方自愿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予以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在评估报告作出后,隆达公司提出报告有遗漏和争议项,双方经协商又签署了两份文件,对遗漏和争议内容进行了书面确认,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争议项中有明确依据及金额的项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具体如下:第3项“余土外运费用348951元”、第4项“停水停电增加费用210000元”、第8项“甲方在食堂用餐的伙食费74250元”、第9项“评审报告按总价下浮让利2.55%无相关依据”,对于第9项,既然双方确认下浮让利无相关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并无下浮让利的约定,因此应取消下浮让利1947144.51元;《争议项目》里其他项因约定不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备忘录里明确约定了质保金最迟拨付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该期限已到,英迈公司理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工程造价的3%即2290758.24元。关于英迈公司主张的维修损失应从质保金里扣除,因相关质量问题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制作,隆达公司提出质疑,在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是否申请鉴定,英迈公司未予申请,对于英迈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隆达公司工程款2580345.51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2290758.24元;二、驳回隆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英迈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43元,保全费5000元,由隆达公司负担19320元,英迈公司负担45923元。

二审中,上诉人英迈木业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在一审之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隆达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请法院裁定。

上诉人隆达公司提交河北英迈项目争议项金额明细及具体计算证据,证明隆达公司主张的1-9争议项及金额的计算方式均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英迈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本身缺土,不可能有多余的土方需要运走,是否运走了土方,英迈公司并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使英迈公司同意隆达公司运走余土,双方应当对运走的土方数量进行签证确认。而本案中,却没有任何签证。隆达公司所谓的1#、3#、4#、6#、8#工程余土外运工程费用,均是其单方主张,依据的材料均是其单方制作,英迈公司没有签证,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停水停电并非是英迈公司的过错,况且停水停电前相关单位均有通知,隆达公司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应当自行调整工作安排。即使存在增加费用的情况,也应当自行承担。隆达公司所谓的停水停电预算增加费用,均是其单方主张,依据的材料均是其单方制作,英迈公司没有签证,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隆达公司所谓的钢结构钢材按实际重量计取,没有法律依据。隆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主要合同义务是向英迈公司交付工程质量合格且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工程。故其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的钢材无论是上差还是下差,只要是在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内,都是合同约定的标准,英迈公司无需另行支付任何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隆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主要合同义务是向英迈公司交付工程质量合格且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工程。故其采购的材料,必须满足设计和规范最低要求。钢结构钢材Q235D与Q235B单价是否有差额,是隆达公司施工管理的问题,与英迈公司无关。对其单方主张的材料价差,英迈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隆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主要合同义务是向英迈公司交付工程质量合格且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工程。故其采购的材料,必须满足设计和规范最低要求。隆达公司所谓的5#、6#、7#车间304不锈钢水槽价格差额,与英迈公司无关。对其单方主张的材料价差,英迈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隆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主要合同义务是向英迈公司交付工程质量合格且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工程,故其施工质量必须满足设计和规范最低要求。隆达公司所谓的5#、6#、7#车间防锈漆实际为两遍,评审时按一遍考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是其单方主张,与英迈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甲方人员并未经常在其食堂吃饭,偶尔在其食堂吃过一两次饭,也能用隆达公司相关人员吃过英迈公司的饭抵消。因为隆达公司的人员也吃过英迈公司的饭,隆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哪些人吃了他们74250元的饭。隆达公司所谓的甲方、监理食堂用餐餐补费用,均是其单方主张,依据的材料均是其单方制作,英迈公司没有签证,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在第九项中已经列出工程总造价下浮率,这是专业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专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承诺认可,并非没有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隆达公司与英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竣工,英迈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隆达公司同意解除,故双方之间的合同终止。对于隆达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双方同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予以评估,在评估报告作出后,隆达公司提出报告有遗漏和争议项,经协商双方又签署《争议项目》和《备忘录》,对遗漏和争议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本院对上述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英迈公司主张上述两份文件是乘其处于危难之际签署,系乘人之危,应予以撤销,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签署《争议项目》和《备忘录》的吴批改、陈会民系英迈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涉案工程的相关负责人员,吴批改、陈会民对上述两份文件的签署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英迈公司承担。《争议项目》对余土外运费用348951元、停水停电增加费用21万元、甲方在食堂用餐的伙食费74250元有明确金额及相应依据,英迈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上述费用予以认可。另外协议中第9项“评审报告按总价下浮让利2.55%无相关依据”,既然双方确认下浮让利无相关依据,并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并无下浮让利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取消下浮让利并无不当。《争议项目》中其他事项双方约定不明,且未达成一致意见,隆达公司要求英迈公司支付《争议项目》中除3、4、8、9之外的其他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隆达公司、英迈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9元,由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6元;由河北英迈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97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志辉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甄洪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