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0民辖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大街北侧、电厂生活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于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兴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南东坊镇北头村。
法定代表人:杨海森,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文福,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兴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张文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7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一般劳务合同纠纷,且上诉人并非涉案合同主体。上诉人作为被告,系普通公民,现住廊坊市固安县,不在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廊坊市固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廊坊市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河北省三河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荣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福禄
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