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高新区行宫东大街4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三河市宏远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行宫东大街八中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三河市宏远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2)冀1082民初2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宏远达公司,而上诉人仅是代表人。上诉人与宏远达公司属内部承包关系,宏远达公司提取实际发生的4.8%(即产值的4.8%),其余款项由上诉人支配,上诉人负责现场管理和施工。上诉人作为上述合同的代表人对外代表宏远达公司履行工程建设义务,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宏远达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因合同纠纷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合同主体列为被告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宏远达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调 解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合同甲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河北省三河市,上诉人作为乙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涉案工程所在地为三河市。现被上诉人依该合同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诉讼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依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诉请的民事责任,待实体审理后再行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