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绿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岭南路178号茅台国际商务中心一期AB幢(A)1单元11层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天保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甲秀北路253号北大资源梦想成A07栋16层。
法定代表人:王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中绿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天保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天保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2019)黔01民初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贵州中绿公司上诉称,贵阳中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百花湖国际教育城项目使用林地现场查验报告编制》及《贵安新区北部新区主次路网工程(一期)项目使用林地现场查验报告编制》系属技术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及项下权利义务指向均未涉及法律规定的“特定技术项目”,该合同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贵阳中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贵阳中院(2019)黔01民初863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贵州中绿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天保公司签订的《百花湖国际教育城项目使用林地现场查验报告编制》及《贵安新区北部新区主次路网工程(一期)使用林地现场查验报告编制》内容载明:“乙方(贵州天保公司)提交的咨询及设计成果应符合国家现行规程、规范及标准要求……”,本案符合技术合同形式要件,贵阳中院将立案案由定为技术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为委托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贵阳中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贵州中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贵阳中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贵州中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晓莉
审判员 李丽娜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