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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七星关区林业局、贵州中绿生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6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林业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行政办公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10096550545。
负责人:马兴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聂萍,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71125806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中绿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商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岭南路**茅台国际商务中心****(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059075533P。
法定代表人:冯佑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铭,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林业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七星关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中绿生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中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七星关林业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组织大量职工参与案涉合同的外业调查及内业整理工作,是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完成工作任务,系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所有外业调查工作全部由上诉人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独立完成,被上诉人未派遣任何工作人员参与外业调查工作,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本应由被上诉人完成的内业调查工作,绝大部分工作成果也是由上诉人完成,包括以上诉人名义向省级有关部门提交数据成果。2、案涉工作经费是否具备支付条件,不能片面依据外业、内业调查工作形式上已结束且经验收合格据以认定,还须结合本案工作成果产生过程及合同双方工作职责的全面履行情况据以分析认定,更为公平合理。在案涉二类森林资源调查工作中,被上诉人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极少部分工作职责即内业调查工作中的提供资料参与评审、报送成果报告,其中成果报告所包含的成果图纸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至今仍是上诉人垫付,由于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相应丧失了向上诉人主张剩余价款的权利,上诉人依法也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价款。
被上诉人中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七星关林业局给付欠付中绿公司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工作项目资金645,000元,并以64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18日为135,450元);2、由七星关林业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竞谈形式,中绿公司取得承担毕节市七星关区森林资源二类调查项目调查工作。2016年2月18日,以七星关林业局为甲方、以中绿公司为乙方签订《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工作项目合同》。合同载明:合同项目名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第四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二类调查)。工期: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8月31日外业调查必须结束;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调查的内业以及调查成果必须上交完成。甲方工作职责:1、负责为乙方外业调查工作提供支持;2、负责各组委派一名同志作为协助乙方顺利开展工作的协调联络员,及时解决在外业调查中遇到的问题;3、负责免费提供外业调查所需的各种图纸及资料;4、负责协调、组织各乡镇林业站及护林员配合乙方进行外业调查工作;5、按时足额支付工作经费。乙方工作职责:1、核实森林经营区划和林地区划小班界线;2、调查各类林地面积;3、调查非林地上的森林、未成林造林地面积;4、调查各类森林、林木蓄积;5、调查与森林资源有关的自然地理环境和生态环境因子;6、调查各级行政(县、乡、村)单位准确名称、驻地坐标,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企事业事业单位准确名称及所在地坐标等地理信息;8、完成调查内业工作,提交县级调查成果。工作经费1,290,000元。经费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给乙方50%款项人民币645,000元。外业调查结束,经阶段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以为30%的款项即人民币387,000元;余下的款项内业结束经省“二调办”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58,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七星关林业局于2016年3月6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中绿公司首笔预付款645,000元。中绿公司与七星关林业局即根据合同约定组织工作人员展开工作。其中,七星关林业局方为完成涉案的二类森林资源调查,组织了本单位工作人员参与外业调查工作,中绿公司对七星关林业局参与本次森林资源调查的工作人员提供了部分调查经费补助。2016年11月30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向中绿公司出具《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关于七星关区第四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外业调查数据确认的函》,确认中绿公司负责的七星关区第四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外业调查工作,已完成外业调查、内业整理,数据统计等阶段性工作,所获得的调查数据较为客观真实、反映了我区森林、林地、林木资源现状,符合我区近十年来森林、林地、林木资源的培育、保护和利用实际。2017年4月19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七星关区第四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成果》市级评审意见,同意通过评审。七星关林业局认为,涉案合同主要是七星关林业局单位职工完成,中绿公司无权主张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费,并就相关问题向纪检部门反映,拒付剩余合同价款,为此,中绿公司与七星关林业局产生纠纷,故中绿公司遂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绿公司与七星关林业局签订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工作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合同约定的毕节市七星关区第四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二类调查)成果,已经毕节市林业局邀请省林业厅、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市林业局相关专家评审通过,中绿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且已具备了合同款项的支付条件,七星关林业局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中绿公司支付工作经费。七星关林业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绿公司诉请七星关林业局支付中绿公司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工作项目资金645,000元,一审予以支持。本案中,为完成合同任务,七星关林业局积极组织大量职工参与涉案合同的外业调查,内业整理工作,配合中绿公司完成合同任务,但中绿公司亦向七星关林业局职工支付了相应的工作经费,中绿公司支付七星关林业局职工工作经费多少,并不影响中绿公司依据该合同向七星关林业局主张合同价款。就涉案合同而言,通过竞谈形式,中绿公司取得承担毕节市七星关区森林资源二类调查项目调查工作,成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中绿公司与七星关林业局双方系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七星关林业局单位应当就完成涉案合同任务需提供支持、协助。支持、协助的程度在于中绿公司与七星关林业局双方的协商配合及七星关林业局单位自主决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中绿公司是否可以使用七星关林业局单位的公职人员,如何使用七星关林业局单位提供的人力资源,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七星关林业局单位反映在涉案合同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违纪行为,不是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因此,七星关林业局以涉案合同的大部分工作内容系其单位职工完成,中绿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违约在先,不应支付中绿公司合同价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中绿公司提出的利率诉请,因合同中未约定工作项目资金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中绿生态有限公司工作项目资金645,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中绿生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2元,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林业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七星关林业局自认《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工作项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协助,就是中绿公司叫做什么就做什么。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七星关林业局应否支付中绿公司主张的费用。本案中,中绿公司与七星关林业局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无论双方签订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工作项目合同》是否有效,因中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七星关林业局交付了工作成果,且该工作成果已经毕节市林业局邀请省林业厅、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市林业局相关专家评审通过,七星关林业局依法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中绿公司支付报酬。虽然七星关林业局称应由中绿公司完成的部分外业调查和内业工作,实际是由七星关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完成,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工作项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七星关林业局有义务安排工作人员支持、协助、配合中绿公司进行外业调查工作,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中绿公司已经向七星关林业局安排参与外业调查的人员支付了经费,难以认定中绿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另外,七星关林业局未举证证明其此前已就其主张的中绿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事实向中绿公司提出过异议,或向中绿公司提出过减少合同价款的主张,中绿公司不认可七星关林业局为其垫付过费用,七星关林业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够证明其为中绿公司垫付过费用及其所垫付费用的金额,故七星关林业局抗辩主张不支付中绿公司工作经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七星关林业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的其余理由与一审裁判理由一致,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毕节市七星关区林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4元,由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林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蔡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