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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中绿生态有限公司、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8)黔行赔终3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中绿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岭南路178号茅台国际商务中心一期AB幢(A)1单元11层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代燚,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瑛、冉昕南,贵州储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贵州中绿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诉被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遵义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行赔初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中绿公司一审诉称:其于2015年7月27日取得贵州省商务厅《关于取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遵义石油分公司遵义檬梓桥加油站规划确认并同意由中绿公司重新申请的批复》(黔商函〔2015〕158号)文件,同意其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新黔村龙塘组汇川大道延长线上距青檬高速檬梓桥匝道收费站800米处新建中绿公司檬梓桥加油站,有效期1年。取得批复后,其积极办理用地规划等手续,由于汇川大道延长线两旁用地指标困难,一直未能解决用地问题。2016年3月,其向汇川区政府提交书面用地申请,汇川区政府办公室以公文处理笺回复其的用地申请。国土、规划部门分别组织工作人员多次到相关地块进行了勘查,加油站选址用地正在落实过程中。期间,其新建加油站的时间即将到期,其及时向相关部门申请延期。2016年8月22日,遵义市商务局作出相关文件,同意包括其在内的50座加油站延期建设,有效期1年,即至2017年8月21日。就在其紧锣密鼓办理加油站的相关手续和选址用地的过程中,2016年6月22日,遵义市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审议了《遵义市政府及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遵义石油分公司投资战略合作方案》(2016年遵义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二期)。2017年7月25日,遵义市政府又下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统一规划建设审批加油站项目推动成品油网络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遵府办函〔2017〕104号,以下简称104号文件),作出了对包括其加油站在内的“十二五”已规划定点的加油站指标由市政府收回和统筹安排的决定。同年10月28日,遵义市政府又下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强化成品油销售网络体系统一规划建设审批的通知》(遵府办函〔2017〕161号,以下简称161号文件),再次作出对包括其在内的“十二五”规划已规划定点的加油站指标收回调剂给新组建的合资公司的决定。遵义市政府以《会议纪要》《通知》形式作出上述决定,致使其加油站建设无法进行,导致前期损失200万元。其曾以书面及口头形式向遵义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申诉,均未果。诉请:1.责令遵义市政府赔偿因其作出的强制强制收回省商务厅规划定点的加油站指标的行政行为给中绿生态公司造成的申办费、评估费、前期投入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万元;2.由遵义市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绿公司认为遵义市政府依据104号及161号文件收回其加油站规划指标违法,但上述两份文件并未直接发给中绿公司,其针对的主体是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等行政机关及相关部门,是行政管理活动内部程序中尚未外化的内部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中绿公司要求确认遵义市政府强制收回其省商务厅规划定点的加油站指标行为违法的案件,该院已作出(2018)黔03行初27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当一并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中绿公司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中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绿公司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是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未提前通知其,剥夺其申请回避的权利;二是裁定书记载的出庭负责人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参加人的规定;三是受理通知书载明的“符合受理条件”与裁定书载明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相互矛盾。2.一审裁认定104号、161号文件是行政管理活动内部程序中尚未外化的内部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错误,104号文件已外化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属于受案范围。3.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3行赔初42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国家赔偿金200万元。
被上诉人遵义市政府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为上诉人中绿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遵义市政府强制收回其省商务厅规划定点的加油站指标的行为违法,在提起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诉讼时一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因确认违法之诉已经本院(2018)黔行终2091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故中绿公司附带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缺乏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兴琼
审判员  黄 瑶
审判员  陈显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冀凌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