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4355号
原告:贵州中绿生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059075533P,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商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岭南路**茅台国际商务中心****(A)******。
法定代表人:冯佑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10096550545,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行政办公中心**>
负责人:马兴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萍(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男,系该局职工。
原告贵州中绿生态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林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中绿生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萍、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北部软件园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林业局给付欠付原告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工作项目资金645000元,并以64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18日为1354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工作项目合同》,为被告提供毕节市七星关区第四次林业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二类调查)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调查研究工作,2017年4月19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七星关区第四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成果》,的县级评审意见,对合同所做的调查研究工作予以验收,但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给付了原告预付款645000元后,至今未将尾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通过竞谈形式,原告取得承担毕节市七星关区森林资源二类调查项目调查工作。2016年2月18日,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签订《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工作项目合同》。合同载明:合同项目名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第四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二类调查)。工期: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8月31日外业调查必须结束;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调查的内业以及调查成果必须上交完成。甲方工作职责:1、负责为乙方外业调查工作提供支持;2、负责各组委派一名同志作为协助乙方顺利开展工作的协调联络员,及时解决在外业调查中遇到的问题;3、负责免费提供外业调查所需的各种图纸及资料;4、负责协调、组织各乡镇林业站及护林员配合乙方进行外业调查工作;5、按时足额支付工作经费。乙方工作职责:1、核实森林经营区划和林地区划小班界线;2、调查各类林地面积;3、调查非林地上的森林、未成林造林地面积;4、调查各类森林、林木蓄积;5、调查与森林资源有关的自然地理环境和生态环境因子;6、调查各级行政(县、乡、村)单位准确名称、驻地坐标,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企事业事业单位准确名称及所在地坐标等地理信息;8、完成调查内业工作,提交县级调查成果。工作经费1290000元。经费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给乙方50%款项人民币645000元。外业调查结束,经阶段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以为30%的款项即人民币387000元;余下的款项内业结束经省“二调办”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58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3月6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首笔预付款645000元。原、被告即根据合同约定组织工作人员展开工作。其中,被告方为完成涉案的二类森林资源调查,组织了本单位工作人员参与外业调查工作,原告对被告方参与本次森林资源调查的工作人员提供了部分调查经费补助。2016年11月30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向原告贵州中绿生态有限公司出具《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关于七星关区第四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外业调查数据确认的函》,确认贵州中绿生态有限公司负责的七星关区第四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外业调查工作,已完成外业调查、内业整理,数据统计等阶段性工作,所获得的调查数据较为客观真实、反映了我区森林、林地、林木资源现状,符合我区近十年来森林、林地、林木资源的培育、保护和利用实际。2017年4月19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七星关区第四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成果》市级评审意见,同意通过评审。被告认为,涉案合同主要是被告单位职工完成,原告无权主张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费,并就相关问题向纪检部门反映,拒付剩余合同价款,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故原告遂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合同工作经费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工作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合同约定的毕节市七星关区第四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二类调查)成果,已经毕节市林业局邀请省林业厅、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市林业局相关专家评审通过,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且已具备了合同款项的支付条件,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作经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工作项目资金6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为完成合同任务,被告单位极积组织大量职工参与涉案合同的外业调查,内业整理工作,配合原告完成合同任务,但原告亦向被告职工支付了相应的工作经费,原告支付被告职工工作经费多少,并不影响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合同价款。就涉案合同而言,通过竞谈形式,原告取得承担毕节市七星关区森林资源二类调查项目调查工作,成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原、被告双方系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单位应当就完成涉案合同任务需提供支持、协助。支持、协助的程度在于原、被告双方的协商配合及被告单位自主决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是否可以使用被告单位的公职人员,如何使用被告单位提供的人力资源,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单位反映在涉案合同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违纪行为,不是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因此,被告以涉案合同的大部分工作内容系其单位职工完成,原告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违约在先,不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利率诉请,因合同中未约定工作项目资金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中绿生态有限公司工作项目资金645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中绿生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2元,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毛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