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库尔勒鑫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23民初809号
原告:***,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梁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中,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与被告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2020)新2823执372号执行裁定书,不得执行原告名下财产;2.判令解除对原告名下财产的冻结等执行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9日,尉犁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新疆永恒矿业有限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新2823执3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福建弘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张高兴、林茂生、冯振斌、迟传文、陈俊文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福建弘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张高兴、林茂生、冯振斌、迟传文、陈俊文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清偿未缴纳出资的部分22,509,030.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论公司的股东、出资人还是发起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唯一条件是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本案原告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已足额缴纳出资。2008年5月22日,被执行人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第三人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20%股权,出资额为1,000万元,那么其中的11%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550万元,300万元应于2008年5月27日缴纳,本次缴纳的300万元中165万元对应的出资比例是11%,700万元应于2010年5月缴纳,详见巴正会验字(2008)5-27《验资报告》;2009年4月1日,原告受让了第三人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11%股权,相应的165万元出资额也一起承继了;2010年7月8日,被执行人决定减少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原告作为拥有11%股权的发起人,应缴纳的出资额相应减为165万元,详见巴正会验字(2010)112号《验资报告》,取得减资法定备案通知书(巴工商内治登记备字)[2010]第095877号;2013年1月16日,被执行人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决定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原告作为拥有11%股权的股东,应缴纳的出资相应增加385万元,且已出资到位,详见2013年1月16日驰天会验字(2013)3-001号《验资报告》,取得增资法定备案通知书(巴工商内治)登记内变字[2013]第474591号备案通知书。根据前述事实,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出资550万元。二、在本案执行债权形成前,原告已非被执行人的股东。2012年2月25日,原告将其拥有的被执行人11%的股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详见股权转让协议。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生效判决书的认定事实,2013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即申请执行人诉求执行的工程款发生在2013年4月30日之后,也就是说,在本案执行债权形成前,原告已不是被执行人的股东。综上,执行裁定追加原告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应出示股东出资证明及转账手续等证据确定其所述是否属实,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5月22日,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5,000万元,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认缴20%股权、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
2009年4月1日,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听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协议》,约定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其中11%股份转让给原告***。
2010年4月8日,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对公司章程十三条作出修正,即原股东7个增加至9个,其中增加的股东有***,将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持股比例20%变更为认缴出资额300万元、持股比例6%、实缴出资额90万元,其中增加的股东***认缴出资额55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持股比例11%、实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货币,余款交付时间2010年5月。该公司章程修正案已经过工商登记备案。
2010年5月15日,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减少至1,500万元,公司股东减少至8个,8个股东包括股东***各自出资作相应减少。2010年7月8日,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减少至1,500万元,修改公司章程第五章第九条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等事项。2010年7月8日,巴州正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巴正会验字(2010)112号《验资报告》,认定2010年5月15日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变更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后,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万元,实收资本(股本)人民币1,500万元,股东仍为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等,股东***的出资为人民币165万元。2010年7月13日,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注册资本变更申请的(巴工商内治登记备字)登记内变字[2010]第16713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013年1月1日,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原告作为拥有11%股权的股东,应缴纳的出资相应增加385万元,同日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章程中载明股东***认缴出资165万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385万元出资方式债权转股权,持股比例11%,实缴出资165万元出资时间2008年5月、实缴出资385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16日,新疆驰远天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驰天会验字(2013)3-001号《验资报告》。2013年,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增资法定备案通知书(巴工商内治)登记内变字[2013]第474591号备案通知书。
2019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8)新2823民初643号判决,载明:一、解除原告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01,826.04元。案件受理费53,847元(缓交),由原告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32元,由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415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2020年11月23日,经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0)新2823财保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弘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张高兴、林茂生、冯振斌、迟传文、陈俊文所有的价值共计2,260,000元的财产。
2021年1月29日,本院依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出(2020)新2823执3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等为被执行人,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清偿未缴纳出资的部分22,509,030.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范围的扩张,将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只有出现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几类特定情形才能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系被执行人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受让股东,并非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法律规定及解释中规定的涉及股东未履行出资,而应追加的被执行人均为存在该违法行为的原始股东或发起人,前述法律规定并未对受让股东亦可直接追加作出规定。因此,原告***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受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宜扩大适用。故在本案中,被告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本院(2020)新2823执37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2020)新2823执372号执行裁定中关于追加原告被执行人的部分应当予以撤销。
对于原告关于主张撤销(2020)新2823财保69号民事裁定的诉讼主张,不应在本诉讼程序中解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尉犁县人民法院(2020)新2823执372号执行裁定中关于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部分,不得执行原告***名下的财产。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静
人民陪审员     买买提·吐尔地
人民陪审员     买吾拉·吐尔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