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23民初807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梁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中,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与被告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2020)新2823执372号执行裁定书,不得执行原告名下财产;2.判令解除对原告名下财产的冻结等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9日,尉犁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新疆永恒矿业有限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新2823执3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福建弘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刘子江、张高兴、林茂生、冯振斌、迟传文、***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福建弘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刘子江、张高兴、林茂生、冯振斌、迟传文、***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清偿未缴纳出资的部分22,509,030.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论公司的股东、出资人还是发起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唯一条件是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本案原告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作为发起人,原告已足额缴纳出资。2008年5月22日,被执行人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原告认缴了1%股权、出资额为50万元,其中15万元应于2008年5月27日缴纳,35万元应于2010年5月缴纳。2008年5月,原告实缴了出资额15万元,详见巴正会验字(2008)5-27《验资报告》。2010年7月8日,被执行人决定减少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原告作为拥有1%股权的发起人,应缴纳的出资额相应减为15万元,详见巴正会验字(2010)112号《验资报告》,取得减资法定备案通知书(巴工商内治登记备字)[2010]第092877号。根据前述事实,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发起人已经足额缴纳出资15万元。二、在本案执行债权形成前,原告已非被执行人的股东。2012年3月20日,原告将其拥有的被执行人1%的股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并在当时的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工商局进行了备案,取得法定备案通知书(巴工商内治登记备字)[2010]第092877号。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生效判决书的认定事实,2013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即申请执行人诉求执行的工程款发生在2013年4月30日之后,也就是说,在本案执行债权形成前,原告已不是被执行人的股东。综上,执行裁定追加原告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应出示股东出资证明及转账手续等证据确定其所述是否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08年5月22日,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5,000万元,原告***认缴1%股权、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其中15万元应于2008年5月27日前缴纳,35万元应于2010年5月缴纳。2008年5月,原告实际缴纳了出资额15万元,并经巴州正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出具了巴正会验字(2018)5-27号验资报告。2010年7月8日,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决定将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减少至1,500万元,减资时已经经过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原告作为公司1%股权的发起人,应缴纳的出资相应减为15万元并已经足额缴纳出资15万元。
2012年3月20日,原告将其拥有的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1%股权转让给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已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备案。2019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8)新2823民初643号判决,一、解除原告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01,826.04元。案件受理费53,847元(缓交),由原告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32元,由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415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2020年11月23日,经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0)新2823财保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弘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刘子江、张高兴、林茂生、冯振斌、迟传文、***所有的价值共计2,260,000元的财产。
本院依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新2823执3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等为被执行人,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清偿未缴纳出资的部分22,509,030.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形成于2013年4月30日之后,而之前原告已足额实缴出资且已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故被告申请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关于不予执行其名下的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2020)新2823执372号执行裁定中关于追加原告被执行人的部分应当予以撤销。
对于原告关于主张撤销(2020)新2823财保69号民事裁定的诉讼主张,不在本诉讼程序中解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尉犁县人民法院(2020)新2823执372号执行裁定中关于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部分,不得执行原告***名下的财产。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静
人民陪审员 买买提·吐尔地
人民陪审员 买吾拉·吐尔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