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库尔勒鑫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01民初6621号
原告: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交通东路龙湾半岛3栋2层5号。
法定代表人:梁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存,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被告: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上库综合产业园区永宁大道289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纲,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公司)诉被告***、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金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江、李亚存、被告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996,704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利息合计956,022元;(1)从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计10个月利息(月利率2%)509,340元(3,600,000-1,053,296)×2%×10个月=509,340元。(2)从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22日计50天利息(日利率2%÷30天=0.00067)【(3,600,000-1,053,296-20,000)×0.00067×50天=84,644元】;(3)从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6月2日计5个月利息(月利率2%)212,670元;【(3,600,000-1,053,296-20,000-400,000)×2%×5个月=212,670元】;(4)从2020年6月2日至今计110天的利息(日利率:2%÷30天=0.00067)149,368元;【(3,600,000-1,053,296-20,000-400,000-100,000)×0.00067×110天=149,368元】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764,011元(3,600,000-1,053,296)×30%=764,011元。4.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库尔勒市上库综合产业园区永宁大道289号的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工程总造价3,600,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053,296元,其余款项均由原告垫付资金才使得工程顺利竣工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2日对项目进行了总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在《结算书》中被告保证2019年1月18日前支付300,000元;1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9年6月份前支付500,000元;其余欠款在2019年12月前一次付清。但后来事实证明被告的承诺都没有兑现,之后的一年多来虽然原告不断索要,被告只是支付了少部分欠款,大部分欠款拖欠至今致使原告已经无法正常运转和经营。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缺乏基本诚信,无数次的违约拖欠工程款项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当时我系金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我的个人行为,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把我作为第二被告,系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截至2020年6月2日金泰达公司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2,053,296元,鑫***公司擅自撤离工程后,金泰达公司分别向其他5家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768,310元,经核算涉诉合同项下款项为3,600,000元,减去支付的2,053,296元和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工程款3,768,310元,多支付的2,221,606元工程款我方将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原告鑫***公司与被告金泰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告金泰达公司将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综合楼、1#车间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总面积为3,592.18平方米,施工设计图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装修、采暖、消防、电气、型钢结构和屋盖等。其中室内装修包括:综合楼内门窗;地面粘贴瓷砖;吊顶;墙面刷白色乳胶漆;厨房和卫生间墙砖、地砖及卫浴设施齐全;双方协商由原告免费赠送的:1.厂区水电;2.综合楼、1#车间四周前后硬化及大门口到综合楼和1#车间的路面硬化;工程造价为3,600,000元。单体造价及单价:综合楼2,450,000元,1#车间1,150,000元。工期为100天,自2015年8月28日开工至2015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还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付款方式为:主体验收后付3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完付工程总额的50%-60%,2016年6月份之前付工程总额的95%,5%的质保金在工程验收交付使用一年后付清。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履行了义务,双方因工程价款的事宜,停工一年后,于2017年7月竣工。
2019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后,签订了一份《结算书》,鑫***有限公司李亚存承建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合同价3,600,000元,经结算后,除去中途借资1,053,296元,新疆金泰达下欠原告2,540,704元,并保证在2019年1月18日之前付300,000元,2019年1月31日之前金泰达不动产证贷款下来支付1,000,000元,2019年6月份前付500,000元,剩余740,704元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税票必须在2019年6月之前全部开完。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2019年1月12日被告金泰达公司向原告鑫***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053,296元;双方结算后,被告金泰达公司于2019年10月26日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400,000元;2020年6月2日支付了100,000元。通过被告***个人账户转给原告代理人20,000元。双方结算后共计支付工程款570,000元,剩余1,970,70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新疆金泰达公司作为案涉大型工程的发包人,对于工程结算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其在签署结算协议时先后进行了对账,并已履行了工程的相关结算,对已完工程的结算付款情况亦应当明知,且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新疆金泰达与鑫***公司形成的《结算书》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存在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等情况而影响结算的事实。因此,双方在进行最终结算时已充分考虑款项,并按照之前数次形成的结算意向最终确认了各项结算事项。涉案工程经双方交验并已交付实际使用。双方终止合同履行并签订《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照该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泰达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违反诚信原则。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反而多付了工程款,并当庭提供8份合同,来证明因原告未完成工程,后续被告自行找其他公司完成了工程的事实,从被告提供的合同看,有些合同是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同时签订的,有些是2019年期间装饰装修合同,而原告所承包的是被告公司综合楼及1#车间的主体工程;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原告擅自离场没有经过验收的事实,反而从库尔勒上库综合产业园区社会发展局2021年4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虽然2017年8月被告***向管委会汇报原被告之间的停止施工准备撤场的事项,但管委会向其建议应当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但被告***没有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而是经双方协商后,于2019年1月12日签订了《结算书》,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欠款利息956,0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施工合同签订时被告***系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系职务行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996,704元。
二、被告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利息956,022元。
三、驳回原告库尔勒鑫***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73.90元,由被告新疆金泰达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森   德   木
审  判  员   帕提古丽·依达也提
人民 陪 审员   王   雪   茹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斯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