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1民初999号
原告:阿某,男,1981年01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屹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阿某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30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374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06月04日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和田县某项目工程提供钢铁,加气块,红砖,炉渣,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已运输完毕,后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截止2023年12月21日两个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剩余款1374100.00元货款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被告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本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到了2021年6月4日口头约定供货的对方是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明确两被告如何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所申请的供货以及结算的相对方均为被告***,我公司对此毫不知情。根据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其次我方在后期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我公司与本案被告***系工程分包关系,相关事实由生效法院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有见过面,是原告的合伙人找我采购的,我跟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算单一份、供货明细单五张、通话录音,证明被告***确认从原告处购买的货款共计为1424800.00元,双方确认此份结算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0元,剩余货款为1374800.00元的事实;通话录音证明被告***确认从原告处购买的货款,共计为1424800.00元,且以上货物是原告向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所承包的项目提供,被告***承认向原告给付钢铁加气块等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认为,对于结算单,如果***认可真实性、合法性,那就认为是真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结算单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某建筑安装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相对方不是某建筑安装公司而是***。对于供货单明细表,有一部分是复印件,代表收款人签字的这些人与某建筑安装公司无关,某建筑安装公司也从未委托其他人向原告采购材料。对于通话录音,某建筑安装公司不知情,与我方无关。对于发包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该通知书在中标单位联系人这一栏填的是***,仅凭这一张证据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是某建筑安装公司的员工,被告***与某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的施工向原告购买了钢铁加气块、红砖、炉渣。
被告***对于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上面虽然签字了,但是在这之前不认识原告,当时原告找我签字是确定一些事情。对于供货明细单炉渣的200000元已经支付,我不认识在于田县人民医院项目单上签字的人。对于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款项,具体的当事人是马某,马某是原告的合伙人,跟原告无关。对于发包通知书,真实有效,予以认可,认为这个发包通知书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这个也不能证明我跟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将在相关争议焦点问题中进行论述。
2.发包通知书一张,证明案涉工程由某建筑安装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联系人为***,***的行为可以认定职务行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该通知书在中标单位联系人这一栏填的是被告***,仅凭这一张证据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这样一个结论,被告***与某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的施工向原告购买了钢铁、加气块、红砖、炉渣。
被告***认为该证据是真实有效,予以认可。这个发包通知书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这个也不能证明我跟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将在相关争议焦点问题中进行论述。
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如下:
1.合同协议书、工程发包合同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是和田县某单位、承包方是我公司、签署时间2021年1月21日、合同暂估总价110553429.33元;
2.合同协议书、工程发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发包方是和田县某单位、承包方是某建筑安装公司,工程名称为某项目、签署时间2021年10月30日,合同暂估总价13261230.06元;
3.发包通知书,证明该发包通知书针对案涉项目,该书证由和田县某单位以及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证,公司的联系人为***;
4.施工发包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发包通知书针对某项目,发包方为某建筑安装公司,该书证由和田县某单位签证,联系人是陈某;
5.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某建筑安装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该合同对承包方的责任明确约定由***指定施工计划、进度、确保工程正常施工,该项目承包合同书足以证明***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
6.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2份,证明建设单位和田县某单位与某建筑安装公司对案涉项目于2024年1月7日签证确认,该项目的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10034984.6元,某项目审定结算金额14535933.98元;
7.某项目成本结算表,证明某建筑安装公司对案涉项目向***已支付的工程款,含税金额为91724213.43元,该项目已付工程款含税金额18239716.24元;
8.和田县某单位于2024年1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该说明中确认了上述两项工程最终的结算定值,以及某建筑安装公司向***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09963929.67元;
9.和田县某单位于2023年11月29日出具的关于和田县某项目资金支付情况说明,证明和田县某单位确认向某建筑安装公司截止今日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7090000元,其余的4000余万元还是欠付状态;
10.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32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是***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及结算关系,***并非某建筑安装公司员工,其给原告出示的结算单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的支付责任由***承担。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关于以上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的三性无法确认,因为该份项目承包合同书上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我方无法确认,其次该份合同书没有签署日期及合同工期约定的时间,是缺乏合同构成要件,因此我方对于某建筑安装公司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主张的是货款而非工程款,因此某建筑安装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结算签署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不能确认某建筑安装公司向证据上的个人及单位支付的费用,是与因***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而向***结算的相关工程款的事宜,以上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某建筑安装公司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8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收付款的情况说明系某建筑安装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情况说明,此份自行出具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针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且此份证据明确注明仅用于处理和田市某装饰公司诉讼案件,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份判决是因和田市某装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某建筑安装公司和***之间的关系的情况下才认定的,***并非是某建筑安装公司的员工的事实。我方认为我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3都明确载明案涉项目联系人为***,且某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名下的合作社支付过货款的事实足以能够证明***是职务行为的事实,中院的此份判决书不能对抗本案的相关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这些证据与本案一点关系都没有,我的合同是跟马某签的,付款也是跟马某对接的,跟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具有关联性、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能否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将在相关争议焦点中予以论述。
***围绕争议焦点出示了一份结算单,证明***与马某之间有合同,付款也是跟马某对接的,本案与原告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的相对方是马某和***,而非是被告***,其次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且该份证据上的货物与原告所主张的货物也不一致。
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原因是某建筑安装公司不知情,对该份书证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无论是马某或者是本案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及如何结算均与某建筑安装公司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阿某与被告***于2020年口头协商,约定原告阿某为***承包的和田县某项目、于田县人民医院项目出售钢铁、红砖、炉渣等。原告按照约定向***指定的施工地供货。2021年10月24日,经原告阿某与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总货款1415800元,结算单上面被告***,原告阿某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1年1月21日(先施工后办理手续)和田县某单位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署《合同协议书》,约定和田县某单位作为建设单位(发包方)将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某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合同暂估总价110553429.33元;后期某建筑安装公司与***签署《项目承包合同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施工,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计划、进度、确保工程正常施工等事宜。于2024年1月7日和田县某单位与某建筑安装公司对案涉项目办理竣工结算、审定等手续签证确认,该项目的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10034984.6元,某建筑安装公司对案涉项目向***已付的工程款,含税金额为91724213.43元。
截至202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钢铁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阿某已完成了供货义务,也在供货完毕后***与原告阿某进行了结算,某建筑安装公司并未在结算单上签章确认,而是由原告阿某,被告***在结算上签署“***阿某2021年10月24日”的字样。在庭审中被告***主张该份证据不是结算单,不认识原告,签合同的是马某,并提交了一份结算单,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马某,且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更加确认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阿某与被告***,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建筑安装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接受货物的***向供货的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属于某建筑安装公司员工,有权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及其进行结算的情形之下,***的行为不能视为是某建筑安装公司的行为,故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主体应为***。
对于货款,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已明确了货款总价款为1415800元,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货款明细表及送货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后原告表示虽然结算单上面记载的于田县人民医院项目提供的加气块货款为320000元,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75821元,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炉渣款已支付,但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原告阿某货款为1371621元,应扣除已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为13216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阿某支付货款1321621元;
二、驳回原告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5.45元,由被告***负担8065.45元、由原告阿某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