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北京路延伸段。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原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花牛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黄惠芬,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勘察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英、被上诉人天水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天水勘察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勘察费待勘察报告提交后一次性付清,但天水勘察院未提交证据证实向铭峰公司交付勘察报告,亦认可未向铭峰公司交付过勘察成果,天水勘察院要求支付勘察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2.双方合同约定天水勘察院提交勘察成果时间是2017年3月30日,天水勘察院起诉要求铭峰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的违约利息,即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三年。根据本案情况,铭峰公司签收律师函并非是诉讼时效的中断,也无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天水勘察院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三年内向铭峰公司主张过权利,天水勘察院起诉铭峰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铭峰公司承担违约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
天水勘察院辩称,天水勘察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进行了勘察工作,完成了勘察报告。天水勘察院向铭峰公司索要勘察费,铭峰公司称没有取得开发建设权,拒收勘察报告和支付勘察费用。天水勘察院履行了勘察义务,铭峰公司不支付勘察费并拒收勘察报告的行为视为天水勘察院已经提交了勘察报告。天水勘察院一直在向铭峰公司索款,并向铭峰公司发送律师函,对方收到律师函未回复,说明铭峰公司认可律师函内容。根据律师函记载的内容,天水勘察院向铭峰公司主张勘察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铭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应承担自2017年3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建设施工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正确。
天水勘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铭峰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勘察费7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8日,天水勘察院与铭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铭峰公司委托天水勘察院进行工程勘察,工程名称为昌荣丽景住宅小区(西区)项目,工程建设地点为:金昌市南京路以东、南昌路以南,工程规模、特征为总建筑面积6.1万平方米。勘察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开工,2017年3月3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合同约定的勘察费为7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勘察费30000元,其余待提交勘察报告时一次性付清。由于勘察单位原因造成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时,其返工勘察费用由勘察单位承担。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单位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单位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发包单位已付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单位应向勘察单位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单位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天水勘察院勘察完毕后,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了金昌昌荣丽景住宅小区(西区)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另查明,天水勘察院的单位名称原为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后因单位发展需要,于2021年10月14日,经天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自2021年11月18日起将单位名称变更为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天水勘察院按照合同约定为铭峰公司勘察金昌昌荣丽景住宅小区(西区)项目岩土工程,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出具了勘察报告,天水勘察院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铭峰公司应该支付勘察费用。故对天水勘察院要求铭峰公司支付70000元建设工程勘察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天水勘察院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天水勘察院要求铭峰公司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天水勘察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铭峰公司完成勘察工作之前其以未取得金昌昌荣丽景住宅小区(西区)开发权为由通知天水勘察院停止勘察工作,天水勘察院多年来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铭峰公司支付勘察费用,故铭峰公司提出其未取得金昌昌荣丽景住宅小区(西区)开发权,天水勘察院已无勘察必要,天水勘察院没有提交勘察成果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天水勘察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铭峰公司支付天水勘察院建设工程勘察费7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利息(以勘察费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庭审时,天水勘察院申请其工作人员康延年出庭,因天水勘察院提交的勘察报告中,康延年系编写人员,其陈述提交勘察成果及索要勘察费的过程,与律师函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康延年的证言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天水勘察院提交的勘察报告,证实天水勘察院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勘察义务。铭峰公司辩称天水勘察院未向其提交勘察报告,付款条件不成就。因铭峰公司认可勘察报告的勘察范围系双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勘察范围,其在一审时辩称未取得涉案小区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已无勘察的必要,但二审中明确陈述得知未取得小区开发建设权是在2017年3月30日天水勘察院作出勘察报告之后。现天水勘察院已完成了勘察报告,结合一审时康延年的证言、铭峰公司认可收到天水勘察院向其发送的律师函内容,能够证实天水勘察院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勘察任务,向铭峰公司提交了勘察成果的事实。铭峰公司以天水勘察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勘察成果拒付勘察费的理由,不予采信。天水勘察院于2017年3月30日提交勘察成果,铭峰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勘察费用,铭峰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从2017年3月30日计算三年,予以支持。结合康延年的陈述和律师函记载的内容,天水勘察院于2020年1月向铭峰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现天水勘察院起诉要求铭峰公司支付勘察费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铭峰公司上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铭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用,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参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由铭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铭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贾春花
审判员 张 琴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慧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