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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18225号 原告:***,男,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棒棒军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棒棒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200号9-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0308167。 法定代表人:**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楼C、D、E、F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3X034M。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棒棒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棒棒军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棒棒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77585.8元,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其理由:2019年1月18日6点11分,被告**驾驶棒棒军公司所有的渝DC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渝中区南区***之星酒店人行横道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此在重庆急救医疗中心住院治疗13天。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重庆市南岸区***定所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由于利宝保险重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无意见,被告愿意与棒棒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金额,被告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棒棒军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无意见,被告为此垫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医院支付1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质证中发表相应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渝DCXXXX轻型厢式货车系棒棒军公司所有,**为其驾驶员。该车在利宝保险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 2019年1月18日6时11分,**驾驶上述货车由渝中区菜园坝往石板坡方向行驶至南区***之星酒店人行横道时,该车左前侧与从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相撞,造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重庆急救医疗中心入院治疗,并于2018年1月31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右尺骨中段骨折伴神经损伤;其他诊断为蛛网膜下腔积血,鼻骨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左眼内直肌损伤等。出院医嘱:1、患肢外固定,院外继续治疗、随访;2、脑外科随访,定期复查脑部CT等检查;3、我科随访,定期复查患肢情况。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棒棒军公司、利宝保险重庆公司支付。 2019年4月19日,***委托重庆市南岸***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予以鉴定。2019年5月2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桡神经损伤后遗相应肌群肌力IV级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要5000元。3、***的护理时限为伤后15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利宝保险重庆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予以重新鉴定。2019年11月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目前未达伤残等级。2、***可行康复理疗对症治疗,约需5000元。3、***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其在重庆急救医疗中心出院后继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366.72元。利宝保险重庆公司称,但上述费用中1482.71元系为***定所产生的检查费,应属于鉴定***。其中832.8元应纳入后续医疗费范围,对剩余的1051.21元可以作为医疗费认可。 庭审中,原告放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发票、住院病历资料、***定意见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首先应由利宝保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费用,由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公司应根据其与被告棒棒军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如下: 1、医疗费。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棒棒军公司及利宝保险重庆公司垫付,两公司均认可该费用不纳入本案处理,予以尊重。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366.72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其中1051.21元为医疗费无争议,予以确认。从原告举示的病历记载看,其中1482.71元医疗费系为医疗鉴定而产生,故该费用应纳入鉴定费范围处理。关于832.8元。经查,其中470.8元系在2019年5月23日第一次鉴定作出之前产生,故应纳入医疗费用范围予以处理,对其后产生的362元,由于鉴定机构已经认定后续治疗费,故该费用属后续治疗费范围,不再单独处理。据此。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为1051.21元+470.8元,共计1522.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3、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5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蛛网膜下腔积血及其右尺骨中段骨折伴神经损伤,结合原告年龄偏大的现实,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500元。 5、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3×120+137×120)18000元。被告同意支付(120元×13天+60元×47天)438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日×13天)156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结合重新鉴定报告,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共计故出院后护理费为100元/天×47天=4700元。共计(1560+4700)6260元。 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交通费1000元。结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2300元及其1482.71元,共计3782.71元,有相关发票收据为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认定,应当纳入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5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2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062.01元。 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已产生医疗费10000元以上,且该费用由期间费用由棒棒军公司、利宝保险重庆公司支付,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802.01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医疗费1522.01元中由**、棒棒军公司赔偿(1522.01元×20%)304.40元,剩余医药费(1522.01元-304.40元)121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497.61元,应在利宝保险重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的包括护理费62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260元。应由利宝保险重庆公司据实赔偿。 鉴定费。鉴定费共计3782.71元。根据公安机关的过错责任认定,该费用应由**、棒棒军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棒棒军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04.40元及鉴定费3782.71元,共计4087.11元。 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公司应在第三者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72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7497.61元。 综上,原告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重庆棒棒军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087.11元; 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60元; 三、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7497.6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元,由被告重庆棒棒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明 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