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91民初11694号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新区行政商务中心荣华国际大厦1幢一单元11008号。
法定代表人:瞿长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雪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芳,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国安广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霍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悦,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黄河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越,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佳韵公司)与被告北京国安广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广视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电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安佳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雪莹,被告国安广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悦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广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佳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提供电视剧作品《大宋提刑官》的在线播放服务;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000元、律师费20000元,以上共计123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授权对电视剧作品《大宋提刑官》(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享有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未经许可,通过“河北广电网络”有线电视业务在电视端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二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且因二被告存在明知故意、主观过错明显、侵权数量大等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机制,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从重判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国安广视公司辩称:不认可侵权行为,被告并非侵权主体。
河北广电公司辩称:一、河北广电公司提供给有线电视用户“回看”的行为,属于传统广播电视业务的发展和延伸,其行为性质是广播行为,不构成对西安佳韵社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广播权的表现行为共有三种,分别是无线广播作品的行为、有线传播或转播被无线广播的作品的行为、以扩音器等工具传播被无线广播的作品的行为,三种行为之间具有一种事实上的承接关系,也就是说,从发生先后顺序来看,先有第一种行为,即先有无线广播组织发射无线节目信号,然后再有第二种或者第三种行为,即在无线广播组织发射出信号后,再由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通过其设备转播或者传播无线广播组织发射的信号,或者再由他人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无线广播组织发射的信号。法律规定第二种和第三种广播行为的初衷是为了更好地传送广播节目,由于电磁波的覆盖面、地形等原因,有的地区接收不到或者不能很好地接收电磁波信号或者为了更好、更稳定地接收电磁波信号,需要有线传输解决这一问题。本案中,涉案作品由电视台首播,说明其取得了涉案作品的播映权。河北广电公司作为河北地区的有线电视网络运营商,通过自己的设备转播涉案电视的无线信号,应属于广播行为中的有线转播行为。其次,河北广电公司并未对涉案电视内容进行调整、变更、修改,也未进行截传、转让、扩散/插播广告等,因此,本质上是对涉案作品的重复使用,其实施的还是广播行为。再次,河北广电公司提供作品的对象仅限于我们的网内用户(河北石家庄地区办理了双向业务的用户),并非所有的社会公众。提供作品有特定期限,仅限于15天,具有临时性,而并非扩延至电视台已播放过的任何时间段的信号,也不是任何地方都可观看,用户必须是在电视台节目的栏目并点击节目单才可回看,回看不进入公共搜索引擎的搜索范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任何时间通过涉案《公证书》中所记载的操作步骤点播观看涉案作品,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回看”功能对用户是完全免费的,没有任何收益的,是播映权的一种延伸行为,是历史大趋势,是为了更好的服务广大人民群众的收视习惯,丰富广大用户的业余文化生活,是做为党媒政网,免费让利于用户的行为。综上所述,河北广电公司提供给其有线电视用户“回看”的行为,从本质上说仍是广播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二、退一步讲,即便法院最终认定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并未证明其利益因此而遭受实际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另外,经查《大宋提刑官》于2005年3月20日首映,已过16年之久,早已过热播期,且目前该剧可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观看,不具有较大影响力,河北广电公司提供回看期限短,播放范围仅限用广电内网用户,影响范围较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不具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权属相关的事实
电视剧《大宋提刑官》(以下简称涉案作品)显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品。
2005年3月18日,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具《版权证明》,记载:兹证明对于电视剧《大宋提刑官》,除了该剧DVD、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权外,该剧的其他所有版权均归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享有。
2015年9月,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记载:将涉案作品独占专有授权及转授权、维权权利授予海宁华娱新传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16-6-1至2021-5-31。
2015年10月12日,海宁华娱新传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记载:将涉案作品的独占专有授权及转授权、维权权利授予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16-6-1至2021-5-31。
2016年5月26日,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原告提交(2020)冀石平安证经字第3154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0月21日,公证员及原告委托搭理人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大经街交叉口西南角绿地中山公馆B座,入住房间1917室。房间内有标识为“MI”电视机与“EOC终端设备”、标识为“e家亲4K智能盒HBTNG有线高清数字接收机”终端设备。启动EOC终端设备、内置卡片的e家亲4K智能盒,开机界面显示“智慧视界文明让生活更美好HBTN河北广电网络客服:96888”等信息,进入首页面,电视机屏幕左上角显示“河北广电网络”。随后进行了恢复出厂设置操作,点击“应用>服务”,扫描电视屏幕“国安广视微服务”二维码,显示“国安广视微服务”微信公账号,查看公众号主体为“中信国安广视网络有限公司”,进入“账号主体”页面,使用手机扫描“河北广电营业厅”二维码,显示“河北有线”微信公众号,查看公众号主体为“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回首页,选择“精彩回看>搜索”,选择了涉案作品的第1集、第29集、第52集,点击后均可顺利播放,经比对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内容一致。经查,该公证书对于7部作品内容进行公证。
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
三、与被告抗辩相关的事实
国安广视公司主张对涉案作品上架不知情,不承担责任,提交了河北广电公司(甲方)与国安广视公司(乙方)签署的《DVB+OTT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合作业务范围中的条款显示:甲乙双方联合运营基于智能终端的OTT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媒资、广告、大数据、电视游戏、电视购物、电视教育、电视医疗、应用商店和智慧社区等。本协议签署后,OTT业务产品原则上全部由乙方提供,乙方无法满足市场需求时除外。甲方原有互动业务产品可继续销售。……(三)广告业务:双方联合运营基于智能终端的OTT广告业务,其数据和排期需独家接入乙方的广告平台,乙方负责引入和主导OTT端广告,广告收入按照合作期前5年3:7的比例分配,即谁引入谁占7成。合作期后五年双方按照5:5(甲:乙)的比例分配。所有广告播发、审核最终权限由甲方主控。协议中约定的利益分配中的条款显示:乙方投资提供给用户的智能终端,双方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利益分配:1.甲方原有DVB业务、宽带数据业务以及基于DVB和宽带的广告等相关业务,其收入及投入成本由甲方独享与承担。2.合作前五年,甲方按照每终端每月3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用于智能终端的技术服务支持工作,具体收取时间和方式双方另行约定。3.乙方提供的OTT业务产品产生的业务收入,前5年双方按照3:7(甲:乙)的比例分配,后5年双方按照5:5(甲:乙)的比例分配。非乙方提供的OTT产品产生的业务收入,甲乙双方按照7:3(甲:乙)比例进行分配。本协议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4.甲方在合作范围内的在网智能终端,若完成与OTT平台对接实现双方规划的业务展现,并在BOSS系统中确认用户和业务激活的前提下,由乙方出资回购,并纳入乙方投资范围参与双方分成。
原告认可协议真实性,但认为根据协议二被告共同经营涉案平台,双方对广告和其他利益分配约定了具体条款,且播放硬件机顶盒有国安广视公司提供,河北广电公司销售安装,证明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提交搜索视频,显示无法搜索到涉案视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文件并非公证及第三方电子存证取证,无法核验真实性。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提交判决书、调解书及裁定书等。
四、与涉案作品知名和原告损失有关的事实
西安佳韵公司主张经济损失,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作品的播放量及评分截图,包括腾讯视频播放截图、优酷播放截图、豆瓣评分等;2.被告国安广视公司简介、更名记录、天眼查内容,被告河北广电公司简介,包括国安广视网站用户群体,河北广电公司用户数量、总收入等情况;3.原告为获得涉案作品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支付的授权许可费,包含许可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费用金额部分遮盖)。
原告主张差旅费,提交往返车票、发票、住宿费发票,金额合计为1705.6元。原告主张律师费,仅提交授权委托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截图、授权书、公证书、发票,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除相反证据外,可以根据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作品片尾截图及授权文件显示,其取得授权的链条完整,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作品的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可以提起本次诉讼。
对于被告主张其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属于广播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据此,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交互性”,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广播权不具备这样的特征。根据在案侵权公证显示的涉案作品播放情况可以看出,用户可按照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涉案平台获取涉案作品,被诉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就侵权主体而言,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DVB+OTT业务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二被告共同经营涉案平台,双方对广告业务和其他利益分配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分配条款。综上,二被告未经作品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即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连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在涉案平台无涉案作品搜索结果的视频,但是原告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就涉案作品获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已于2021年5月31日届满,授权期限届满后其就涉案作品不再享有相应权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影响范围等因素,对被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予以酌定。关于合理开支,本案中确有公证事实及差旅事实,且原告提交相关发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安广视网络有限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和合理开支5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国安广视网络有限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安广视网络有限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柴榕翔
书 记 员  张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