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城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临沂城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12民初240号 原告:临沂城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城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建工)与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城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城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100万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合理性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临沂城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名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临沂市河东区东**社区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5#、17#楼(现变更为15#、12#楼)的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开工建设,于2021年4月22日将涉案项目移交给被告。涉案项目竣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对工程价款进行核定,且迟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高***辩称,一、被告实际已经拨付款项33661076元,经审计,总共涉案工程款为43468298.22元,尚欠9807222.22元,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属实。二、审计报告审定值于2023年3月22日刚刚完成,尚未付款在此之前并不明确,原告主张尚欠款项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利息部分。三、原告施工的5#、17#楼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被告在维修过程中代原告支出了维修费用,此部分款项应从总价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与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由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临沂市河东区东**社区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5#楼、17#楼的投标报价工程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两份合同均约定工期为450天。其中5#楼的签约合同价为24874956.19元,17#楼的签约合同价为14806316.11元,两份合同均未签署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由相关人员出具了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原告陈述其将承建项目于2021年4月22日移交给被告,被告予以认可。2022年12月31日,城发建工向高***发出**社区5#、17#楼建设工程款拨款情况对账函,对账函载明:本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社区5#、17#楼,合同预计总额39681272.30元,已预开发票3800万元(其中2015年7月3日开具营业税发票400万,2018年8月2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340万),实际收到付款总额为33651076.00元。为便于复核账目,现核对双方的账目,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的下端;**不符金额及说明。2023年3月20日,高***在数据不符处注明:实际拨付33661076.00元,比贵单位统计的多一万元整。 2023年3月20日,高***委托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5#、17#楼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并出具工程咨询造价确认单两份,确认17#楼工程造价为16291902.61元,5#楼工程造价为27176395.61元。城发建工对该两份工程造价确认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城发建工与被告高***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城发建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高***应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评估鉴定,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量的总价为43468298.22元没有异议,城发建工主张高***已付款33651076元,高***主张已付款33661076元,双方之间相差1万元。对于该1万元差额,原、被告均提供了会计凭证,但双方均对对方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该1万元,被告提供了会计记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告未能就该差额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已付款数额认定为33661076元,被告高***尚欠原告城发建工9807222.22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城发建工要求高***支付工程款9807222.2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高***主张工程质量问题,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高***关于工程质量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城发建工主张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21日交付使用至今。原告主张利息按照LPR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21年4月21日起,以9807222.22元为基数,利率按照LPR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城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807222.22元及利息,利息以9807222.2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城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0元,减半收取计43900元,由原告临沂城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0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 健 书 记 员 管计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