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城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临沂城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3民初5600号 原告:***,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临沂城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347210422,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驻地三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沂南县。 被告: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QXBU23M,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南街与临西十一交汇处华强门业市场沿街1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临沂城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城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至9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3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临沂城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龙家圈棚户区改造项目工作时,被角磨机割伤右手,在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现已治疗终结。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多次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临沂城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劳务关系;我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涉案项目的水电暖工程合法分包给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危险工作中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辩称,对于个人劳务关系的定性没有异议,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过错责任原则,接受劳务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本案不同于常见的外来伤害型、高空坠物型、高度危险型等提供劳务受害形式,我方及其他各方均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系手部受伤,我方无法通过配发常规安全防护工具保证原告的安全,让我方提供安全措施保护原告的手部是不现实的。我方在员工上岗前均进行叮嘱,把安全放在第一位,因此我方已尽到安全保障责任,不应无限扩大接受劳务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完全是因为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的,我方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系承揽关系,我方对工人没有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且水电施工不需要建筑工程相关资质,我方作为定作人,不存在选任过错,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2年3月3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临沂城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龙家圈棚户区改造项目工作时,被角磨机割伤右手,在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现已治疗终结。 原告的伤情主要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在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1746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参与,由山东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花费鉴定费20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746元、误工费128.95元×90天=11605.5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交通费90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伤残赔偿金9413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4683.5元。 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746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临沂城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龙家圈棚户区改造项目工作时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该公司的资质证书借给被告***使用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失中被告***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查明,被告临沂城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沂水龙家圈棚户区改造项目A区水电暖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被告临沂城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借用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不知情,故被告临沂城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746元+误工费11605.5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9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9413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70%-21746元=72532.45元; 二、被告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中被告***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308元,由被告***、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