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长城公司与***、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尤新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金龙,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委托代理人周月东,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被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新兴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徐正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光明,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城公司诉被告***、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金龙、周月东,被告***、新兴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静县江格尔小区8号楼项目部经理***签订了一份加气块购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加气块,每方价格为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车辆依照被告请求将加气块送往被告承建的和静县江格尔小区8号楼。原告累计供货508.2方,价款为101640元,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余516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未按期支付加气块款,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系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经理,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51640元加气块款,并承担违约金15492元,共计67132元。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加气块是每方200元,原告私自将加气块款提高到每方250元,原告违约在先。根据我和原告2013年10月双方结算,加气块款我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到江格尔小区8号楼施工单位确为我公司,但是加气块购货合同系原告与***个人所签订,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根据我公司向***进行了解,原告方所述累积供货508.2方不正确,实际上8号楼公用加气块为625.8方,同时***已经向原告方支付货款145000元,因此原告方起诉货款金额不正确,按照每方200元计算,***已经将货款付清,按照***与原告在2013年10月28日双方派人并由原告出具的核算单来看,即使按照每方250元计算,被告***尚欠货款12969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担任新兴公司项目部经理期间,在建设江格尔小区项目过程中以个人名义与原告长城公司签订《加气块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长城公司向被告***提供800方加气块,单价200元,合计款160000元,违约方赔偿对方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简单的约定。合同履行后,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至11月2日累计向被告***提供508.2方加气块,总价款101640元,被告***支付原告长城公司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51640元。2013年3月25日至8月3日,原告长城公司又向被告***提供了单价250元、总价款为145000元的加气块,被告***支付了货款145000元。在庭审中经对证据质证后,被告***对证据及事实无异议。
以上实事有《加气块购货合同》、证明、出库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核算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予以维护。通过本案双方出示的证据可真实反映出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签订履行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清楚,且欠款数额明确。经审查,被告***在被告新兴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中担任经理,项目部对外不具有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同时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加气块均用于项目部建设工程中,因此,被告***与原告长城公司履行合同系项目部经理的职务行为,其本人和项目部不承担责任,被告新兴公司应当对项目部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新兴公司支付516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支持。关于原告长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492元,合同中双方虽然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同时履行,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供产品后随即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高。本案双方实际损失应当以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6.15%作为计算标准,以供货截止日2012年11月2日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起诉前一日,共1101天),违约金经计算后应当调整为12452.31元(51640元(基数)×6.15%(基准利率)÷365天×1101天×1.3(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加气块款51640元、违约金12452.3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39元,被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亚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代 丽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