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27民初1035号
原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法定代表人:徐正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主要负责人:张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鑫,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安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和静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和静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8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原告对位于新疆财经大学商务学院(库尔勒校区)院内的“巴州高等教育建筑项目一标段18号学生宿舍”工程团体人身意外投保,保险期限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7月20日,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8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人保额80,000元。2020年5月30日,原告的工人李绍文在施工过程中意外身亡,由原告垫付赔偿款,并由李绍文家属出具权益转让公证文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被告均未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永安财险和静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无权作为权益人索赔;二、即使认定转让行为有效,需判决被告赔付,因死者生前有工伤保险及其他保险情况,赔付应扣除原告已得收益,由被告赔付差额;三、原告应提供安监报告,尸检报告,证实事故属实,且死者也确因该事故导致死亡。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协议书》《公证书》《职工工伤保险工亡待遇审核表》、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新兴建安公司在永安财险和静支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永安财险和静支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号26528004060007190000013),约定施工面积为5846.25平方米,保险费合计17,538.75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800,000元,保险单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单约定工程名称:巴州高等教育建设-标段18号学生宿舍楼;施工地址:新疆财经大学商务学院(库尔勒校区)院内。2020年5月30日,李绍文在巴州高等教育建设-标段18号学生宿舍楼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李绍文当场死亡。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与李绍文家属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李绍文家属各项费用合计1,360,000元,李绍文家属将原告为李绍文购买的意外保险等一切保险索赔权及受益人转让给原告,李绍文家属配合原告出具相关委托和材料向保险公司索赔。协议达成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分三次向李绍文家属全额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1,360,000元。
另查明,李绍文的死亡被巴州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原告获得工伤赔偿款893,488.65元。现双方因赔偿款的支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新兴建安公司与永安财险和静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新兴建安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被保险人李绍文死亡后,因涉案保险合同未约定受益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李绍文的继承人即取得保险金请求权,这时保险金请求权就成为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法律并没有对该种债权转让明确禁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之规定,李绍文家属将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应属合法有效,因此,新兴建安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后受让李绍文家属的保险金请求权,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李绍文遭受意外伤害时的区域,是否属于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可以赔付保险金的场所范围问题。根据巴州蒙医院出具的“关于李绍文120出诊经过”和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李绍文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发生安全事故死亡的事实。故发生事故的范围属于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可以赔付保险金的场所范围。(三)关于该保险金请求权应否全额支持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新兴建安公司支付给李绍文家属的各项赔偿补偿费用1,360,000元,并以此为条件受让所得李绍文家属的保险金请求权。若全额给付,新兴建安公司将因此获利333,488.65元[800,000元-(1,360,000元-893,488.65元)]。众所周知,保险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分散危险、补偿损失的法律制度,具有经济补偿性质,但绝无获利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职能之一就是鼓励和倡导善良公德,具有诉讼导向作用。如果无视用工单位实际支付给身故被保险人家属的各项费用少于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的实际情况,支持保险公司全额支付用工单位受让而来的保险金,存在个别单位(或个人)有可能利用优势地位强压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从中获利;更严重的后果可能就是个别单位或个人认为有机可乘,无视生产安全甚至制造安全责任事故,从中牟取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规定是为防止部分企业不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而欲通过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故在劳动者构成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仍享有保险金,即可获“双重赔偿”。但该法条规范的是劳动关系,也就是说雇主单位为雇员购买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法律对于保险金是否抵扣赔偿款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在雇佣关系中,雇佣活动作为一般民事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信、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合理确定雇主与雇员(包括身故雇员的保险金受益人)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法律对于保险金是否抵扣赔偿款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倡导善良公德,遵循公平原则,不违背公序良俗,以实际付出的赔偿款为限支持新兴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新兴建安公司已取得案涉保险金(工伤)893,488.65元,故永安财险和静支公司还应向新兴建安公司支付保险金466,511.35元(1,360,000元-893,488.6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66,511.35元;
二、驳回原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负担4,148.84元,由原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5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刚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曹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