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7民初227号
原告:***,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新兴名苑二期A3五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邦成,新疆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团结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正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明,新疆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邦成,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2月24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5月开始原告跟随包工头徐强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干活,原告具体从事的较杂的小工工作,约定每日工资为200元。2021年5月2日18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和静县翡翠园别墅区工作时,不慎从二层楼房顶跌落,原告当时被摔晕,等清醒时已被120救护车送到了和静县人民医院。在和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尚未痊愈就出院在家休息。此次伤害,造成申请人颈椎、胸椎、胸骨等多处骨折,原告以后将无法从事体力劳动。被告公司虽认可原告在其工地受伤的事实,但以自己没有聘请原告干活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场地、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本应属于工伤,但被告找各种借口推脱,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认为从2018年5月开始给徐强干活,就是给被告公司干活。2021年5月2日原告确实在翡翠园干活时受伤了,被告已经将部分别墅建筑的劳务交给了和静县川都建筑劳务队,公司与该劳务队之间属于劳务分包,被告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也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劳动用工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承包了和静县翡翠园别墅群的建设工程,2020年7月15日被告与和静县川都建筑劳务队(以下简称川都劳务队)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将26栋别墅的土建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了川都劳务队,该劳务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系徐正兵。徐正兵弟弟徐强介绍原告在工地提供劳务,原告的工作由劳务队安排,工资也系劳务队发放。2021年5月2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受伤。之后原告向和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院于2021年11月30日裁决***与新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由及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川都劳务队招用的人员,工资由劳务队发放,并由劳务队管理和安排工作任务,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根据该条第三项的规定,川都劳务队系个体工商户性质,不具备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的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将建筑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企业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劳务施工队,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虽然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中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