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7民初317号
原告:***,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涛,和静县和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团结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正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明,新疆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涛,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用工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8134.53元(医疗费60134.5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2000元,还剩28134.53元未付);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7600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49400元;6.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1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3182元;7.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8.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9.依法判令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发的双倍工资79200元;10.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2-10项合计537088.53元)。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4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工地上班,岗位是防水工,2020年7月20日被告指派原告到被告的和静县世纪花园旧楼改造工地做防水施工时,原告不慎被电击倒地,当时昏迷不醒,当日原告被送至和静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腰3椎爆裂性骨折;2.腰2、3椎体左侧橫突骨折;3.头部软组织挫伤;4.双侧创伤性湿肺并积液。2021年8月16日原告在巴州人民医院实施椎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20年11月17日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巴人社工伤字【2020】07045号《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的该次事故受伤予以认定工伤。2021年9月30日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巴劳工伤鉴定【2021】386号《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后被告申请再次鉴定,2021年1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自治区(再)劳鉴2021年第8-2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原告为伤残八级。2021年12月27日原告向和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22年1月31日和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下发和劳人仲字【2022】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22年2月9日送达至原告。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现起诉至贵院。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8134.53元(医疗费为60134.5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2000元,还剩28134.53元未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20元×2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87600元(240元/天×365天);护理费49400元(247元/天×200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240元/天×30天×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192元(7399元/月×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3182元(7399元/月×18个月);鉴定费30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另外,因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82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9200元(7200元×11个月),及经济补偿金14400元(7200元×2个月,自2020年4月至今,时间超过一年六个月,就按照2个月计算,每满一年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本人1个月的工资),以上合计537088.53元。综上,原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1.虽然双方经过劳动部门作出工伤及伤残的评定,但被告仅是在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予以配合。实际上原告是和静县新鹏劳务施工队孔凡粮安排的工作人员。其工资及考勤等都是孔凡粮所负责,与我方无关。2.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其计算的标准存在错误,具体意见我们在质证中做详细说明。3.原告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请求我方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虽都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但本案原告在案涉工地中受伤,并未到一个月。按相关法律规定,工作一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可以要求此项赔偿。4.我们也提出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兴公司承包了《和静县2019年保障性安居工程(老旧小区改造)一标段》工程,2020年7月初被告将该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了和静县新鹏劳务施工队,该施工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系孔凡粮。2020年7月15日左右,孔凡粮招用原告***在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工资按天结算,每天200元。2020年7月20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受伤,7月22日入住和静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5285.98元,医嘱建议继续住院尽快接受手术治疗。2020年7月27日-8月10日原告入住巴州人民医院治疗14天,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并积液。支出医疗费42867.55元。医嘱建议全休叁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021年8月6日-2021年8月16日因椎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入住巴州人民医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0702.81元,医嘱建议全休两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原告在巴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费用553.99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向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巴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巴州人社局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原告***属于工伤的决定书。2021年9月30日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级别为八级,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对鉴定不服,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伤残级别仍为八级。***因住院、复查、鉴定支出交通费1522元、住宿费191元。被告通过孔凡粮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2000元。
***因与新兴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和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于2022年1月31日作出和劳人仲字[2022]1号裁决: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和劳人仲字[2022]1号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及门诊费发票,鉴定费及交通费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日志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和静县新鹏劳务施工队招用的人员,工资由施工队发放,并由施工队管理和安排工作任务,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根据该条第三项的规定,和静县新鹏劳务施工队系个体工商户性质,不具备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的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将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建筑企业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劳务施工队,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原告月工资标准,其主张月工资为7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劳务施工队负责人称2020年其招用工人日工资标准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新兴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6000元×11个月);根据该条第二项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新兴公司应当依照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878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173元(7398.5元×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188元(7398.5元×8个月)。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及《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6000元×6个月)。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应承担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105元(245元×29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印发《关于调整2018年自治区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新人社发[2019]38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6.5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68.5元(26.5元×29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59410.33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2000元,剩余27410.3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4元与工伤赔付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了陪护人员护理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期间陪护人核酸检查费613.8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410.33元。
二、被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68.5元。
三、被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
四、被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105元。
五、被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
六、被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173元。
七、被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188元。
八、被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九、被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713元。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中 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萨仁通力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