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东,新疆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和静镇团结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22)新2827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东,被上诉人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22)新2827民初801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属于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由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认可上诉人是农民工,却又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存在法律逻辑错误。结合到本案,被上诉人虽然未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和静县新兴·***畔23号别墅院子门前制作木模时身体不适被送往和静县医院治疗,该认定严重不属实且明显越权。4.被上诉人和***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辅材机械承包协议》违反了《民法典》第791条、《建筑法》第29条强制规定,属于无效合同。5.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农民工工资必须由用人单位实名发放,不能由第三人替其代发。更何况,被上诉人和***分包行为是违法无效的,那又怎么能认定所谓代发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明显有误。 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劳动关系的存在,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上诉人完全可以直接认定工伤。本案事实是清楚的,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是基于***所做的工资报表,这也是劳动部门为了保证农民工工资有保障的规定,不能由施工班组长直接给劳动者发放工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2月4日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将其施工承建的和静县新兴·***畔39套别墅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了***承建,双方签订书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辅材机械承包协议》。***作为承包人在合同上签名。2.2021年8月,***叫***到新兴公司承建的和静县***别墅工程工地从事支模,双方约定按工作量计算,每平米50元。3.与***达成约定后被告办理了建设银行卡,新兴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工资款。4.2021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和静县新兴·***畔23号别墅院子门前制作木模时身体不适被送往和静县医院治疗。事后被告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2022年6月15日和静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和劳人仲字(202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我院。5.***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审笔录、《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辅材机械承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核实,***到案涉别墅工地工作系受***电话邀约,并与***约定报酬支付方式和标准,其工资虽然由新兴公司打卡支付,但是***的陈述和***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工作量和工资的数额由***核算。关于***和新兴公司的关系,经核实***主张***是新兴公司的项目经理,未提交相应证据;而新兴公司提交的书面协议和***出庭证言证明新兴公司将其公司承建工程的部分劳务发包给***,双方无劳动人事管理关系。综上,***与新兴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反映***是受***招用、由***管理的劳动者,而非新兴公司招用、管理的人员,***主张与新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兴公司主张系其公司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的要求,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代***将***工资支付发放至劳务工人本人手中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仅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不能仅以此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的成立。如果***认为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可以依据该规定及相关规定直接主张相关权益。遂判决:原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与被上诉人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劳动关系的建立不仅要求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其还需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日常劳动管理,从而使双方形成较为固定的身份依附隶属关系。上诉人***认可其系***介绍到涉案工地干活,***作为证人出庭时认可上诉人***系其招录的人员,被上诉人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照***提交的劳动者工作情况报表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故上诉人***并不受被上诉人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管理,故其主张与被上诉人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因缺乏相关事实不能成立。另,上诉人***是否在工作中受伤或是因自身疾病原因送医非本案所应审理的范围,原审对该事实进行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涉案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参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对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娟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