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827民初858号
原告:***,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告:新疆巴州乌拉斯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乌拉斯台农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清水河北路6区。
法定代表人:将治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疆巴州乌拉斯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因双方自行协商已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2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雷 新 伟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艾尔登比里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