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827民初600号
原告:新疆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恒公司),住所地巴州和硕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和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消防巴州分公司),住所地巴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功上,系该公司员工,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志恒公司与被告新疆消防巴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功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和静县五中男女生宿舍及实验楼消防工程《消防安装施工合同》义务,包括对未竣工的消防安装工程继续施工直至竣工,达到消防验收标准;消防安装工程竣工后立即向原告提供工程竣工的全部资料,并履行消防竣工验收合格的义务;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购买消防设施、人工费等费用共计2984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和静县五中男女生宿舍楼、实验楼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了消防工程的总价款、工程范围、质量要求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其承包的工程迟延完工,至今未向原告提供消防工程竣工的全部资料,也未履行消防竣工验收合格的义务,致使其承包的消防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2016年7月,在和静县教科局的要求下,原告自行购买消防设备并安排工人与已安装,产生各项费用共计29841元。按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严重违约,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新疆消防巴州分公司辩称:1、涉案消防工程于2013年7月25日完工,没有组织消防竣工验收的责任在原告。2、工程完工后,在答辩人的要求下,由原告方的***和**于2013年11月22日给被告出具了工程完工的证明。故原告诉求答辩人继续施工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现在要求组织消防验收,需先向答辩人提供消防部门所要求的甲方土建竣工资料。答辩人根据甲方竣工资料才能协助原告向消防部门报验。4、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各项费用29841元是无稽之谈。工程早已完工,其后的保管责任归原告,发生任何消防设备的丢失损坏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和静县五中男女生宿舍楼、实验楼消防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消防设施的安装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480000元。***为原告公司代表,徐功上为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志恒公司)负责组织验收,乙方(被告新疆消防巴州分公司)协助甲方完善消防报验的有关资料,甲方负责消防验收的所有费用;甲方应在乙方验收通知书送达10日内进行验收;乙方在竣工前10日内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甲方收到通知书后,由乙方协同甲方组织验收。2、依据(2016)新2827民初667号案民事判决书及(2016)新28民终18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依照合同完成施工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工程不能及时验收。现原告已经使用了涉案工程。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的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涉案合同剩余的工程款166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一份、(2016)新2827民初667号案民事判决书1份、(2016)新28民终1811号民事判决书1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出示的2016年12月1日和静县第五中学《关于和静县第五中学实验楼、男女生宿舍楼消防设施存在问题的整改通知》、《关于新疆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并安装和静县五中女生宿舍楼、实验楼消防器材的情况说明》、2016年8月21日原告《关于和静县第五中学男女生宿舍楼、实验楼消防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说明》,上述材料经被告质证均不予认可。经核实,上述证据材料证实以下几个问题:(1)、和静县五中男女生宿舍楼及实验楼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2)、被告承建的涉案消防工程没有进行消防竣工验收。(3)、原告志恒公司于2019年9月及2017年2月应和静县五中要求购买了部分消防器材并移交给和静县五中。至于上述材料中陈述的涉及到被告承建的消防工程是否完工的问题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出示的2013年11月22日***、温彬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出示的《检验报告》14份,被告旨在证实其安装在涉案工程中的消防器材符合规定标准。经核实,上述检验报告形成于2013年10月,委托单位是和静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故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产品检验报告应当是消防工程验收报告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依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中的消防产品做了检验报告并告知了原告,原告应当予以接受或明确提出不予接受的理由。现在能确认的事实是被告做了《检验报告》,但原告没有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志恒公司与被告新疆消防巴州分公司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已经(2016)新2827民初667号案民事判决书及(2016)新28民终1811号民事判决书两审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涉案剩余工程款166000元。由此说明,原告与被告的涉案消防工程已经完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消防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而涉案工程完工至原告起诉时已三年四个月。从案件事实看,涉案工程开始于2013年6月,完工于2013年年末。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工程竣工后如何组织验收。但是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向原告交付消防工程竣工资料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由原告签字确认的验收通知书。同时,原告也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向消防部门报送验收,或者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或者诉讼。在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原告在涉案工程楼已经投入使用两年八个月之后,才给消防部门说明涉案工程消防验收情况,由此想证实被告存在过错,存在举证责任不利的情形。原告在2016年之后应和静县教科局的要求购买了消防设备属于其履行其与和静县五中承建工程合同义务,与被告无直接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的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给原告新疆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和静县第五中学男女生宿舍楼、实验楼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新疆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6.02元,减半收取273.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负担7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