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2828民初54号
原告:***,男,194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清水河农场退休干部,现住和硕县。
被告:新疆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硕县龙驹2区-03#-0024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硕县清水河北路(经济开发区东路以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秀怀诉被告新疆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秀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429.6元,退还多收的房款5,414.8元及多收房款利息1,428.73元,合计18,573.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1日,原告在和硕县清水河畔小区购买一套楼房(10-2-101室),当时按确认面积92平米交清购房款,2013年5月9日完工验收。当时销售部与我签订《放心房》承诺书,保证不缺斤短两否则少一赔二。后我得知该房实际面积为88.86平米,为此我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多收的房款及利息,均无结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所称购买两被告销售的房屋,实际该小区房产的开发方为和硕县清水河农场,原告交付的购房款也是由清水河农场收取,因此***将两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要求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行为不符合法律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4.32元,减半收取132.1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