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6081号
原告:河南浩之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商都世贸中心A座4单元21层2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994Q4T。
法定代表人:王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号F25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572742800X。
法定代表人:张卫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明,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库,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浩之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之鼎公司”)与被告上海科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之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聪、冯瑞,被告科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明、刘金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之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5,814元(违约金以3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浩之鼎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贾鲁河治理工程10标,完成工作井、接受井围护工程的施工工作,合同暂定总价为120万元,工程量按照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以被告顶管工程量完成1000米为节点统一计量,待工程款到后按70%比例支付,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结清剩余工程款。如被告违约,需承担赔偿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20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75,000元。2020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一份付款说明,截止2020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工程款46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尚欠365,000元,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科锦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365,000元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该365,000元中包含有被告超期使用原告所供的本案租赁物钢板桩(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五项)所产生的使用费,被告在未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已经向原告方结算了相应的损失(详见结算清单)。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的有日3‰的违约金,但属于重复计算,应当以双方结算单确认的最终数额365,000元为准,不应再重复计算违约金。根据结算单显示,工程款数额为775,000元,还有15万元,该15万元属于损失,超期的损失是被告负担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被告科锦公司作为甲方(发包单位),原告浩之鼎公司作为乙方(承包单位),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围护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一、工程概括。1.工程名称为贾鲁河治理工程10标;2.工程地点为郑州中牟;3.工程内容为拉森桩施工;4.工期为依据总包方工期要求;5.开工时期为2017年9月10日。第二条约定:承包性质为包人工、包机械、包进度、包文明。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计价方法。合计暂定总价为1,200,000元,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施工中,在甲方顶管工程量完成1000米为节点统一计量,待工程款到后按70%比例支付,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结清剩余工程款。第七条约定:违约与争议。2.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违约或者未完成履行本合同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时,由违约方承担赔偿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3.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11月25日,科锦公司作为甲方,浩之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现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工作井、接收井围护工程的施工工作。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原签订的《拉森钢板桩合同》中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因土质原因,给乙方施工造成难度,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1.12米拉森钢板桩,7m×5m工作坑:原7万元/座,增加一万,现8万元/座(暂定6座)。数量以现场实际施工数量为准,据实结算;2.12米拉森钢板桩,6m×4m接收坑:原7万元/座,增加5000,现7.5万元/座(暂定6座)。数量以现场实际施工数量为准,据实结算;3.乙方须满足甲方施工要求进度;4.原拉森钢板桩合同所约定其他事项继续生效。
2020年5月4日,科锦公司作为发包方,浩之鼎公司作为出租施工方,双方签订《上海科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工程名称为郑州中牟贾鲁河治理工程10标。合同约定使用期60日(实际超出租赁费应付305,734元),经双方协商后最终甲方确认应付乙方150,000元。分项:37#井/元钢板桩施工费为75,000元,34#井/元钢板桩施工费为80,000元,31#井/元钢板桩施工费为75,000元,28#井/元钢板桩施工费为80,000元,25#井/元钢板桩施工费为75,000元,18#井/元钢板桩施工费为80,000元,19#井/元钢板桩施工费为150,000元,22#井/元钢板桩施工费为160,000元,合计775,000元。超出租赁费+施工费总合计:150,000+775,000=925,000元-已付施工费250,000元=675,000元(甲方应付乙方675,000元)。
2020年12月18日,被告科锦公司向原告浩之鼎公司出具《付款说明》,该付款说明主要内容为:2017年9月9日,科锦公司与浩之鼎公司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贵司承建我司发包的贾鲁河治理工程10标,合同签订后,贵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2019年1月30日,我司与贵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贵司代我司收取工程款42万元,其中21万元支付给贵司作为贾鲁河治理工程10标的工程款,剩余21万元由贵司直接支付至张卫河个人账户。2020年5月4日,我司与贵司办理了《上海科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925,000元,已付金额为250,000元,应付未付金额为675,000元。2020年12月15日,我司委托贵司收取的42万元工程款到账。基于以上事实,我司向贵司说明如下:1.贵司代我司收取工程款并开具42万元发票,产生税金21,000元,该税金由我司承担,并从我司已收取的21万元工程款中扣除。2.截止至本说明出具之日,我司尚欠贵司工程款为675,000-210,000=465,000元。3.其余事项按《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执行。
双方均认可出具上述《付款说明》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在被告科锦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出具《付款说明》后,向原告浩之鼎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下欠365,000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浩之鼎公司可要求被告科锦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365,000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浩之鼎公司主张按照《施工合同》(围护施工)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违约或者未完成履行本合同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时,由违约方承担赔偿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要求被告科锦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科锦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本院以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原告浩之鼎公司可要求被告科锦公司以3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科锦公司辩称15万元系损失已经计算至工程款中,原告浩之鼎公司不予认可,称该费用为超期使用费。根据《上海科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中载明“钢板桩施工费合计775,000元,超出租赁费+施工费合计:150,000元+775,000=925,000元-已付施工费250,000=675,000元(甲方应付乙方675,000元)”的内容,可知该15万元系超期租赁费,并非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科锦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科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浩之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浩之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3元(已减半),由被告上海科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景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