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鑫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科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4262号
原告:郑州鑫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谢庄镇席庄村00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CPJM7W。
法定代表人:郭贵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令琴,河南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璐,河南润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科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号F25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572742800X。
法定代表人:张卫河,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郑州鑫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科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令琴、胡明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科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鑫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24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448.20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14日,2022年3月14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各月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5.775/年标准,自各月租金逾期之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科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科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32448元未给付,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记账凭证、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互为印证,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负有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给原告5000元押金,在支付租金时应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7448元及逾期损失(逾期损失以2744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科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鑫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7448元及逾期损失(逾期损失以2744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科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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