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诚桐鑫(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6568号 原告:***,女,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镇立禅庵村47号。 被告:***鑫(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长迎,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鑫(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鑫(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分称***、**公司、保险公司,合称三被告)、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本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长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52702.86元、财产损失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0850元、护理费34394.5元、残疾赔偿金104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46.37元、交通费1000元、打印费40.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其他道路西门路口,***驾驶×××车辆(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北京897136电动自行车由***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经查,***系**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就本案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 ***辩称,认可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我是**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 **辩称,认可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 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 第三人称,我方垫付12万元要求法院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6月4日08时39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其他道路西门路口,***驾驶肇事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车上的物品损坏,原告的衣服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履行**公司职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 2020年6月4日至8月4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大面积皮肤撕脱伤、***皮肤软组织缺损、缝匠肌、半腱肌、半膜肌、内收肌挫灭、创面严重感染、右踝关节骨折(旋前外旋型I度)、多处皮擦伤、类风湿性关节炎、低蛋白血症、贫血、**重度骨性关节炎、**蜕变、**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双膝骨关节病。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经核个人支付金额175702.86元,其中原告认可**公司垫付3000元,认可第三人垫付120000元,主张扣减后的医疗费52702.86元。第三人提交申请表、回单、票据等,要求一并处理垫付医疗费。**公司亦要求一并处理垫付费用。 诉前,经原告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后果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450元。 财产损失,原告称其自行车、衣服、鞋帽等因事故受损,主张4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称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住院伙食补助费,原按照每天100元主张61天共6100元。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50元主张217天共10850元。护理费,原告按照每天158.50元主张217天共34394.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2020年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104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三被告认可不超过50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2450元,提交票据为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746.37元,提交拐杖、矫形器、轮椅票据为证。三被告认可矫形器、拐杖费用,不认可轮椅和护理用品费用。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交部分票据为证。打印费,原告主张40.8元,提交发票为证。三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驾驶肇事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系在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期间,相应赔偿责任由**公司负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公司赔偿。 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公司和第三人垫付费用,经核算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52702.86元。据原告伤情及提交证据,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0850元、残疾赔偿金104151元、鉴定费2450元、酌情支持护理费32550元、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扣除口罩、卷纸、湿巾费用,支持3425.23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财产损失,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车上物品损坏、原告衣物损坏,结合照片,本院酌情支持该部分损失2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120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分别给付***和第三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5270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104151元、营养费10850元、护理费3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25.23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17579.09元; 二、被告***鑫(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245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鑫(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12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原告***负担142元(已交纳),由被告***鑫(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